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秦燕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宏達
關 係 人 廖俊民
法定代理人 沈致賢
李世方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七七五號監護宣告事
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一○二度監宣字第七七五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廖俊民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等語。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 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 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廖俊民具狀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關係人 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負擔等情,有一○六年六月 十五日民事意見狀在卷可參;而關係人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 福利基金會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經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 請求之報酬金額應以八千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