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70號
TCDM,96,易,170,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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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本
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因積欠丁○○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人乃臨時起 意,竊取他人木材變賣用以償還欠款。丙○○與丁○○及另 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由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下午以00000 00000門號聯絡丁○○,要丁○○找貨車搬運木材,嗣丁○ ○即聯絡不知情之甲○○待命,同日22時30分前後,丁○○ 與丙○○即駕車引領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甲○○,至臺中縣大 安鄉○○○路757號旁,由丙○○在現場把風,另由丁○○ 選好要竊取之香杉後,即由丁○○指揮甲○○駕駛車牌 257-GU號營業大貨車,將乙○○所有置於上址空地上長約4 公尺、直徑約1公尺,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左右之香杉,拖吊 至甲○○所駕大貨車上,得手後即由丙○○與丁○○駕車在 前引領甲○○將竊得之香杉,運至臺中縣神岡鄉溪洲村520 號「財順木業有限公司」置放,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財 順木業有限公司」扣得香杉一支,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崑煜
法 官 許金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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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順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