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上午某 時,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一九五、一九七號附近(起訴書 誤載為同路一0五號),拾得丙○○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五月 四日間離丙○○所持有之手機一支(MOTOROLA牌、型號V3 、顏色為銀白相間水藍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然竟未將上開手機交由相 關權責機關處理,攜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興業巷二 十號住所,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侵占離證人丙○○所持 有之手機一支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祥彬、蔡美蘭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證人丙○○購買手機之序號資料(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一張、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上揭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 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 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侵占行為,造成證人丙○○生活不便 ,該手機值約一萬元,價值非低,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 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