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663號
TCDM,96,易,1663,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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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聶秀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九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聶秀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任
職於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加公司)擔任業務員工
作,負責接洽客戶、接收訂單、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
一日向捷加公司之新加坡客戶AVANTGARDE AUTOMOTIVE PTE
LTD公司表示,將其應給付予捷加公司之貨款美金一萬九千
六百八十元,匯至其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間,先後分二筆共匯款合計美金一萬九
千零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惟甲○○取得前揭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後,竟連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
繳回捷加公司入帳。嗣捷加公司事後查核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捷加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捷加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於上揭
時、地,利用業務上持有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侵占美金一
萬九千零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捷加公司之代理人王俊凱律師及鐘智
厚指訴內容相符,復有匯款文件四份、匯款明細一紙、事實
陳述書一件存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
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
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
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
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
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被告於擔任捷加公司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接收訂單、收
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
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侵占之金額為美金
一萬九千零七元,金額雖非少數,但已與告訴人加捷公司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捷加公司達成和解,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經告訴 人捷加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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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