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八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五三之二號「愛德盟企 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名義負責人為張惠貞,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平日負責受客戶之託保管並銷 售中古進口汽車,對於客戶委其銷售之車輛具有業務上之持 有關係。詎甲○○因亟需金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連續將瑞碩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瑞碩公司)所有而委其銷售之小客車一部( BMW廠牌、X5型號、車身編號:5UXFA53502LP47061號,價值 據該公司代理人陳紹全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貫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誌公司)所有而委其銷 售之小客車一部(BENZ廠牌、S-320型號、車身編號:WDB00 00000A105102號,價值據該公司代理人陳德全稱約為一百八 十萬元)、昱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昱東公司)所有而 委其銷售之小客車1部(BENZ廠牌、E320型號、車身編號:W DB0000000A186909號,價值據該公司代理人李學知稱約為二 百萬元)等三部小客車,各向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 之「中華當舖」及其他不知名之地下錢莊擔保借款新臺幣三 百多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業務上持有 之進口汽車三部。嗣因甲○○屆期無力清償借款,上開三部 車輛均遭前揭當舖及地下錢莊派員拖回處理,瑞碩公司、貫 誌公司、昱東公司始輾轉得知上情。
二、案經瑞碩公司代表人羅晴如、貫誌公司代表人林秀真、昱東 公司代表人徐勗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德村、陳紹全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被告 印製之名片、愛德盟企業商行網頁資料各一份、進口與貨物 稅完稅證明書及託運資料各三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均已修正,另法施行法增訂 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 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雖 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 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詳如後 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符 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 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 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
」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 別處斷。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 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業務 侵占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 將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 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所為如依新 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 連續犯。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連續犯之規定,均較有利 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查被告甲○○係「愛德盟企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 平日負責受客戶之託保管並銷售中古進口汽車,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對於客戶委其銷售之車輛具有 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據以向他人擔 保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且其所侵占車輛均為價值不菲之進口汽 車,被告從中牟取之不法利得亦超過三百萬元,犯罪所生危 害非微,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 經緝獲到案、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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