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398號
TCDM,96,易,1398,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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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四五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業務 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均確定(現 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前往甲○○擔任店長位於臺中  市○區○○路二三0號茶字典飲料連鎖店應徵工讀生職務, 經甲○○錄用,並於同日開始上班後,竟於翌(七日)上午 九時許,趁甲○○及其他員工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櫃檯 第一層抽屜內找零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第三層抽屜 內前一日營業所得七千元,共計現金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無蹤,所竊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經甲○○發現財物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前往徐字信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村路○段九十五號傻瓜冰店應徵工讀生職務,經 徐字信錄用,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開始上班後,竟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許,趁徐字信及其他員工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 櫃檯抽屜內現金四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所 竊得款項供己花用。
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魏淑卿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村路○段二六0號大井烤茶咖啡店應徵工讀生職 務,經魏淑卿錄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始上班後,竟於 同日上午十時許,趁魏淑卿及其他員工疏未注意之際,竊取 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四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所 竊得款項供己花用。
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前往王子仁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二段二一0號蓮莊雪蓮子甜品屋應徵工讀生 職務,經王子仁錄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開始實習上班後, 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趁王子仁及其他員工疏



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現金六千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無蹤,所竊得款項供己花用。嗣於同日經王子仁發現財 物失竊,報警處理。
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前往曾育貞所經營位於臺中 縣大里市○○路六九五號青揚水果行應徵工讀生職務,經曾 育貞錄用,並於同日開始上班後,竟於上班後約四、五天中 午十二時許,趁曾育貞上廁所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櫃檯 抽屜內現金八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所竊得款項供己 花用。
二、丙○○上開㈡、㈢、㈤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經台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警員張文立調查丙○○上開㈠竊盜犯行時,主動供 出其上開㈡、㈢、㈤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徐字信魏淑卿王子仁曾育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應徵工作履 歷卡三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竊盜部分,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經台中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張文立調查丙○○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 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㈡、㈢、㈤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 受裁判,有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徐字信魏淑卿曾育貞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 日、同年月十八日警詢時均陳稱未報案之各該筆錄附卷可稽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盜部分,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張文立調查丙○○犯罪事實一 ㈠竊盜犯行時供出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惟已據被害人王 子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陳稱於發現失竊後已向台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有該筆錄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此 部分供述應係自白,併此敘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業 務侵占前科(現正執行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猶不知悔改,竟趁求職受僱之際,復犯本件多次竊 盜,惡性非輕,姑念被告每次所竊取款項非多,事後主動供 出及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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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