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一四四號),移由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808─FX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九 十一萬七千三百零四萬元,除先付頭期款一萬五千元外,其 餘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各給付一萬八千七百 九十八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中縣潭子鄉○○村○○街九 號處,於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標的物仍屬福灣公司所有,甲 ○○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不 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移轉交 付予地下錢莊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供抵積欠該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債款十萬元,並僅繳納分期款二十二期(即至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其餘分期款拒不繳納,使福灣公 司催討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 公司之代理人丙○○、謝旻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 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
存證信函、繳款紀錄表、電話紀錄及拜訪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憑。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上開車輛後 ,竟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移轉交付予地 下錢莊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供抵積欠該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債款十萬元,並僅繳納分期款二十二期(即至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止),其餘分期款拒不繳納,顯見被告具有不 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款項,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六 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二倍),即該罪所得科處之 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二千元(即新台幣三萬六千元) ,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 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 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