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3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由丁○○透過不知情之起重機業者負責人何美菊 ,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蕭再鋒駕駛 車號XH-一一九號吊式卡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 里巷口,趁置於該工地之鐵柱所有人戊○○不在場情形下, 由丁○○、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將戊○○置於上開工 地之鐵柱,搬運上車號XH-一一九號吊式卡車,以此方式 竊得鐵柱一千支。
二、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 係基於如上相同之概括犯意),由丁○○透過不知情之明展 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張維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明展起重工程行司機陳建立駕駛車號四 四五-GH號吊式卡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小鎮」,與 丁○○、乙○○會合後,由陳建立駕駛車號四四五-GH號 吊式卡車搭載丁○○、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臺中 縣大里市○○路五九巷旁之建築工地,趁該工地之三夾木板 所有人丙○○不在場情形下,由丁○○、乙○○共同將丙○ ○置於上開工地之三夾木板捆妥,再由陳建立吊上車號四四
五-GH號吊式卡車,以此方式竊得三夾木板三百四十五片 。嗣丁○○、乙○○竊得上開三夾木板後,即指示陳建立載 運上開三夾木板,至甲○○位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 四五號之建築物料賣場。嗣丁○○、乙○○、陳建立於同日 上午八時許,抵達甲○○之上開建築物料賣場,乃甲○○明 知丁○○欲向其售之上開三夾木板係屬來人不明之贓物,竟 為貪圖價格低廉之利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一 百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丁○○故買上開三夾木板。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乙○○、丁○○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朱樹欉 、何美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再鋒、林家樑、黃燕南於 偵查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次故買贓 物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 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 刑。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五百元 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 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中有或 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 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規定,換 算為新臺幣後,則為三元以上,而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 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兩相比較,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罰金法定刑之範圍。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就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乙○○、丁○○二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並加重其刑。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