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75號
TCDM,96,易,1175,2007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七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 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 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 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 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二六0巷三十號 五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原為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小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並將抄有提款卡密碼之 紙張一併交付,而向「小謝」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 對價。嗣綽號「小謝」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 ,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甲○○之朋友 而要求出借款項。惟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照 員警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內 ,基於便利員警破獲犯罪之意思,象徵性匯款一元至前揭詐 騙電話所指示之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員警旋即 依據帳戶資料查獲乙○○,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遂行。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並有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一千 元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價之理。倘該名 綽號「小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 自己真實姓名而出資向被告收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綽號「小謝」之人並 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提款 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 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 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 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綽號「小謝」之人於取得被 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 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遭被害人甲○○ 識破,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指定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害人甲○○雖象徵性匯入一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其既係聽從員警指示基於



便利破案之目的而為,並非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故交付財物 ,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罪雖已著手但未達於既遂階 段,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未遂正犯 之刑予以遞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 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 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烏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