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73號
TCDM,96,易,1073,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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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1958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改變計電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減少繳納電費,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段113巷5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 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工改變電度表計量器,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用戶保管之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電表 箱封印鎖加工,剪斷同字號,且將電表圓盤調整使之卡住, 以致電度表計量器失準,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即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 目的,合計獲取約72016元之不法利益(依據電業法規定追 償電費以一年期計算)。嗣於民國95年8月1日15時50分許, 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乙○○等人會同臺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員警,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13巷5號查 驗瓦時計電表,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屬於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已遭改變之瓦時計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只。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代表人吳博安委任 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以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情,業經坦認 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一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 查書一份、追償電費計算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瓦時計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只為證,被告自 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自不詳時間起之竊電行為,接續至修 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8月1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自刑 法修正前接續至刑法施行後,並未中斷,其性質上應屬繼續 犯,其犯罪終了之時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而無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而被告竊電之犯 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 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 一時貪圖減省電費之小利,而擅自更改電表,因而觸犯刑典 ,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當 能守法自律,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在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查獲後,業已依照電業法之規定,繳納 一年期之電費罰款72016元,並徵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業 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瓦時計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只,雖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惟因屬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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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