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坤上
被 告 劉萍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否則 即屬起訴程不合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