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9 7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僱於源晟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號016-HK 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前往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 石岡鄉○○路1巷附近大甲溪畔砂石堆置場卸料,於將砂石 車之車斗拉高卸料時,疏未注意,未能及時注意穩住車斗, 致使現場駕駛挖土機之司機黃運發,遭砂石車翻倒之車斗壓 住,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並以95 年度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竟未依處分命令 繳交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贈新臺幣50000元予財團法人中華社會 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且被告業於96年4月25日履行完畢,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玲誼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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