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102號
TCDM,96,交訴,10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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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5 Q─62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途經臺中市○ ○○路與崇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欲至臺中 市○○路,因而撞及沿臺中市○○○路同向行進,由告訴人 甲○○所騎乘,搭載其子楊子丕之車牌號碼TAV─056 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甲○○受有頸部、左肩 及左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害人楊子丕則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豈料,被告乙○○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 ○○、被害人楊子丕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南方向逃逸;然旋為不詳姓名、 年籍之路人記下被告乙○○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並提供予被害人楊子丕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通知被告 乙○○駕駛上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到場,比對該車與告訴人 甲○○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受損部位後,而查獲上情(被告 此部分所涉之肇事逃逸罪,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 。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分別以其自己為被害人及其子楊子丕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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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