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SWY-758號機車由臺中巿自由路沿南京東路往建成路方向直行(起訴書誤載為沿臺中巿自由路往南京東路方向直行),於同日7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巿自由路3 段314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於上揭時、地自後方撞上同向行走之行人甲○○,致甲○○倒地,並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 告肇事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 撞擊同向行走之被害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 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 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 定,修正前係「必減」,修正後係「得減」,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瑞志前往現場處理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當場向張瑞志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或200 元或300 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或600 元或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 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 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尚未考領駕照,即冒然騎乘機車外出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在前行走之行人,其過失 重大,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賠償 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願意原諒被告,以致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 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