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47號
TCDV,106,司聲,84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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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相 對 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 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 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99年度建字第1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1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5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7號 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終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三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並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72號裁定確定 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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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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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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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5,280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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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264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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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 80,000元│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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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282,264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
│ │ │第三審預納裁判費新臺│
│ │ │幣322,290元,因溢繳 │
│ │ │而退費40,656元,故實│
│ │ │際繳納282,264元,聲 │
│ │ │請人於聲請狀載繳納 │
│ │ │241,608元係屬誤載, │
│ │ │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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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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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29,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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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 │
│一、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 │
│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215,28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 │
│ 擔28,750元,餘由原告負擔。因聲請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
│ 明不服,故關於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8,750元部│
│ 分即先告確定。 │
│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除第一審確定│
│ 部分外,其餘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是相對人應負擔901,058元(計算式:929808-28750=│
│ 901058)。 │
│三、本件訴訟事件,聲請人預納352,264元(計算式:282264 │
│ +70000=352264)。 │
│四、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323,514元(計算式:352264-28750=323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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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