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林麗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即昶富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為新台幣1,400,000元之提存物為 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假扣押裁定 尚未撤銷,聲請人亦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定期催告行使 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 月22日依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即「臺中市○區 ○○○街0號8樓之1」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相 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府 授經商字第10507375760號函准予解散,現為非營業狀態等 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則相對人公司既為非營業狀態,其法定代理人 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清算人林俊吉之住所「臺 南市麻豆區海埔52號」為送達地址,而不得以該存證信函送 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作為已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是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 又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