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部分一第13列之「嗣甲○○僅給付20期分期款即未繼續 給付」部分,更正為「嗣甲○○僅給付20期分期款,最後一 次於95年9月16日還款後,即未繼續給付」;另第14列之「 在95年6月21日,將上揭車輛送至臺中市「順發當舖」抵押 」部分,更正為:「在95年6月21日某時,將該標的物以20 0,000元之代價,出質典當予位於台中市○○○路與復興路 口之順發當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述刑法修正 施行後,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後,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