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滅火器壹個、鐵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後增 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持以傷害用之 滅火器1個、鐵管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竟因公司經營細故傷害他人,行為殊 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滅火器1個、鐵管1支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且為傷害告訴人甲○○、丙○○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烏日鄉○○路312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生澤興業有限公司 ( 下稱生澤公司)位在臺中縣大肚鄉 ○○村○○路○段673號之辦公室,以徒手及持滅火器毆 打丙○○,同時持鐵管毆打甲○○,致丙○○受有右前臂腫 脹、瘀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及致甲○○受有左上臂瘀傷、 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綦詳,並有載明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撿起滅火器、鐵管及與告訴人 甲○○、丙○○發生拉扯之事實,堪認告訴人甲○○、丙○ ○之前揭指訴,並非虛偽。前揭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乙○○以一行為傷害甲○○、丙○○2人觸犯2個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永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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