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6年度,1090號
TCDM,96,中簡,1090,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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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三行關於「竟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 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記載,應補正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 暫存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 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 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 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 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所犯 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本件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 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所犯之上開二罪自無從論以牽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顯屬有誤,附此敘明。)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鑽石(小瑪莉)」一台、「滿貫 大亨(麻將)」一台(各含IC板一片),為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內取出,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崑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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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