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第三人許義勝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決被告許義雄敗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義雄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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