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VA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 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 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 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 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 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 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甲○○○○○ ○○○○ ○VAN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