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750號
TCDM,95,訴,750,200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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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寄南投縣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2
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於現役軍人身份期間內犯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於退伍後犯連續重利罪等犯罪事實、理 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補充之部 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但 關於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部分不予引用)。又本件應予補 充部分如下:
1、被告所交付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總、 大隊勤指中心〈統合岸海巡防勤務〉聯合勤務查緝作為 暨行動準據(草案)」,因其內容涉有「雷達偵蒐區域 (含盲區)及作業要領等資料,業經該署依海岸巡防機 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第2款第5目、第7點核定 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為「密」,自民國93 年 1月5日起,保密期限為5年,即解密日期為98年1月4日。 有該署95年12月7日署政維字第0950017453號函附本院卷 可查。又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之地點係在其位於該署之辦 公室內。
2、被告自93年8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0日止,加入以郭永明 為首之地下錢莊工作,同期間該錢莊成員包含郭永明林招安賴帛江葉炳宏黃管清楊竣創江永仲、 張智名、賴信中郭耿甫丁豪勇阮勤林淑情、姜 見昌、魏方章林士堯薛信凱盧柏年、蘇詠為、謝 文裕、陳聰明、黃立洲、劉長安、林素玲(下稱郭永明 等人)等人。其等共同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需



款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利率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郭永明等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於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1680號案件中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 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起訴書未詳予 列載,爰予補充),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據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4、被告上開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起訴書就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原係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惟蒞 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 第344條)。被告就此重利部分之犯行,與郭永明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重 利之犯行,前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說明參 後述)。
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郭永明等人所有、供其等 與被告共犯如前述2部分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 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 2號判例可資依循)。至扣案如前述1所示之機密文書, 雖已由被告非法交付予郭永明持有中,然核其本質仍係 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有之物,尚不可因被告之非法處 分,即可認其所有權已歸於郭永明,亦即該文書尚核與 應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 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 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 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 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連續犯。
3、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 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不思知所慎行,善盡國家、社會所 付託之責任,竟因私人債務,即甘受郭永明等人操弄,先於 服役期間交付機密文書予郭永明,嚴重危害國家機密安全,



且於退役後,復再加入郭永明等人之集團,助長郭永明等人 之氣焰,並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急迫,貸以重利獲利 ,所犯惡性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悔意殷殷,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巳○ ○、子○○、辰○○、卯○○、壬○○、戊○○、魯志恆、 己○○等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均為被害人等對被告不 請求賠償,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 被告),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可 見其除真心悔悟外,更積極彌補過錯,真誠面對過往;再參 酌其參與郭永明等人之集團,係意在獲取每月新臺幣20,000 元左右之薪資、紅利及手續費等,以維護家庭生計之犯罪動 機及其在該集團中係位於從屬地位,較不具主導能力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 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94年1月7日之修正刑法施 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仍得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悔意不 輟,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 悟,且被告現已在梨山山區從事工作,為被告所述甚詳,本 院審酌上情及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意旨,認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 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 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 ,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借 貸 日 期 │ 利息計算方式 │ │ │
│編號│姓 名├──────┬──────┼───────┤ 擔保品 │ 備   註 │
│ │ │ 借貸金額 │ 實拿金額 │ 利率(年息) │ │ │
├──┼───┼──────┴──────┼───────┼─────┼─────────┤
│ │ │①93年7、8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身分│還款郵局帳號: │
│ │ │ │1,500元 │證件影本、│「江嘉芳」0000-000│
│ │ ├──────┬──────┼───────┤房子即車子│ 0000--000000 │
│ ⒈ │巳○○│20萬元 │ 不 詳 │ 540% │讓渡書 │密碼:5168 │
│ │ ├──────┴──────┼───────┤ │ │
│ │ │②93年7、8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 │ │
│ │ │ │1,500元 │ │ │
│ │ ├──────┬──────┼───────┤ │ │
│ │ │3萬元 │ 不 詳 │ 540% │ │ │
├──┼───┼──────┴──────┼───────┼─────┼─────────┤
│ │ │93年8月27日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切結│第一次借貸需多扣 │
│ ⒉ │子○○│ │1,500元 │書、身分證│2,000元 │
│ │ ├──────┬──────┼───────┤正本 │ │
│ │ │5萬元 │4萬元 │ 540% │ │ │
├──┼───┼──────┴──────┼───────┼─────┼─────────┤
│ │ │93年8、9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身分│ │
│ ⒊ │酉○○│ │1,500元 │證 │ │
│ │ ├──────┬──────┼───────┤ │ │
│ │ │3萬元 │2萬2,500元 │ 540% │ │ │
├──┼───┼──────┴──────┼───────┼─────┼─────────┤
│ │ │93年8、9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退伍│另扣帳務保管費 │
│ ⒋ │辰○○│ │1,500元 │金償還債務│5,000元 │
│ │ ├──────┬──────┼───────┤同意書、身│ │
│ │ │3萬5,000元 │2萬4,750元 │ 540% │分證 │ │
├──┼───┼──────┴──────┼───────┼─────┼─────────┤
│ │ │①93年9月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身分│兩次借款均未先扣利│
│ │ │ │1,000元 │證影本 │息,被害人利息共付│
│ │ ├──────┬──────┼───────┤ │6,000元 │
│ ⒌ │寅○○│10萬元 │10萬元 │ 360% │ │ │
│ │ ├──────┴──────┼───────┤ │ │




│ │ │②第1次借款20天後 │每10天每萬元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10萬元 │10萬元 │ 360% │ │ │
├──┼───┼──────┴──────┼───────┼─────┼─────────┤
│ │ │93年9月中旬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身分│另扣手續費3,000 元│
│ │ │ │1,500元 │證影本、軍│*還款郵局帳戶: │
│ ⒍ │午○○├──────┬──────┼───────┤人身分證影│ 「江嘉芳」 │
│ │ │5萬5,000元 │4萬3,700元 │ 540% │本、軍區識│*本息均已清償 │
│ │ │ │ │ │別證 │ │
├──┼───┼──────┴──────┼───────┼─────┼─────────┤
│ │ │93年9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借據│ │
│ ⒎ │乙○○│ │1,500元 │、郵局存摺│ │
│ │ ├──────┬──────┼───────┤正本及提款│ │
│ │ │1萬元 │7,500元 │ 540% │卡 │ │
├──┼───┼──────┴──────┼───────┼─────┼─────────┤
│ │ │93年9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借據│還款郵局帳戶: │
│ ⒏ │卯○○│ │2,000元 │、身分證正│「李沛月」 │
│ │ ├──────┬──────┼───────┤本、戶口名│ │
│ │ │4萬元 │3萬2,000元 │ 720% │簿影本 │ │
├──┼───┼──────┴──────┼───────┼─────┼─────────┤
│ │ │93年9月22日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土地│ │
│ ⒐ │壬○○│ │1萬元 │銀行存摺及│ │
│ │ ├──────┬──────┼───────┤私章、身分│ │
│ │ │10萬元 │9萬元 │ 360% │證影本、軍│ │
│ │ │ │ │ │證影本 │ │
├──┼───┼──────┴──────┼───────┼─────┼─────────┤
│ │ │93年9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借據、軍人│另扣帳務管理費 │
│ │ │ │1,500元 │身分證影本│2,000元 │
│ │ ├──────┬──────┼───────┤、身分證影│ │
│ │ │6萬元 │4萬9,000元 │ 540% │本、薪餉條│ │
│ ⒑ │丁○○│ │ │ │影本、空白│ │
│ │ │ │ │ │機票影本、│ │
│ │ │ │ │ │退伍金償還│ │
│ │ │ │ │ │同意書 │ │
├──┼───┼──────┴──────┼───────┼─────┼─────────┤
│ │ │93年10月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借據│另扣保管費3,000元 │
│ ⒒ │辛○○│ │1,300元 │、退伍令之│ │
│ │ ├──────┬──────┼───────┤領款證明、│ │
│ │ │5萬元 │4萬500元 │ 468% │補給證 │ │




├──┼───┼──────┴──────┼───────┼─────┼─────────┤
│ │ │93年10月間 │每10天1期每萬 │本票、委託│帳務管理費為借款金│
│ ⒓ │未○○│ │元100元 │書、借據、│額之5%(即4萬元)│
│ │ ├──────┬──────┼───────┤身分證 │ │
│ │ │80萬元 │68萬元 │ 36.5% │ │ │
├──┼───┼──────┴──────┼───────┼─────┼─────────┤
│ │ │93年10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借據│另收取證件保管費 │
│ │ │ │1,300元 │、身分證、│9,000元,未預扣利 │
│ ⒔ │癸○○├──────┬──────┼───────┤陸軍官校學│息。 │
│ │ │10萬元 │10萬元 │ 468% │生證影本 │*本息已清償。 │
├──┼───┼──────┴──────┼───────┼─────┼─────────┤
│ │ │93年10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借據│另扣帳務管理費300 │
│ ⒕ │戊○○│ │1,600元 │ │元 │
│ │ ├──────┬──────┼───────┤ │ │
│ │ │2萬元 │1萬6,500元 │ 576% │ │ │
├──┼───┼──────┴──────┼───────┼─────┼─────────┤
│ │ │93年10月間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軍人│另扣手續費1,000 元│
│ │ │ │1,500元 │身分證正本│ │
│ ⒖ │魯志恆├──────┬──────┼───────┤、郵局存摺│ │
│ │ │5萬元 │4萬1,500元 │ 540% │、提款卡、│ │
│ │ │ │ │ │私章 │ │
├──┼───┼──────┴──────┼───────┼─────┼─────────┤
│ │ │93年10月10日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身分│另扣帳務管理費 │
│ ⒗ │丙○○│ │1,500元 │證、機車駕│1,000元 │
│ │ ├──────┬──────┼───────┤照、郵局存│ │
│ │ │1萬元 │7,500元 │ 540% │摺及私章 │ │
├──┼───┼──────┴──────┼───────┼─────┼─────────┤
│ │ │93年10月中旬 │每10天每萬元 │本票、退伍│另扣帳務管理費 │
│ ⒘ │丑○○│ │1,500元 │金償還同意│2,000元 │
│ │ ├──────┬──────┼───────┤書、借據 │ │
│ │ │3萬元 │2萬3,500元 │ 540% │ │ │
├──┼───┼──────┴──────┼───────┼─────┼─────────┤
│ │ │93年10月間中 │借款160萬元, │身分證、軍│*由自稱銀行職員男│
│ ⒙ │庚○○│旬 │每月2萬4,000元│人身分證、│ 子幫其向陽信銀行│
│ │ ├──────┬──────┼───────┤薪資單、郵│ 、台東中小企銀申│
│ │ │160萬元 │100萬元 │ 約54% │局儲金簿 │ 請貸款,借貸期間│
│ │ │ │ │ │ │ 7 年,需收手續費│
│ │ │ │ │ │ │ 及公關費60萬元。│
├──┼───┼──────┴──────┼───────┼─────┼─────────┤
│ │ │93年10月15日 │每30天每12萬元│本票、身分│另扣違約金3,000 元│




│ │ │ │6,000元 │證影本、薪│帳務管理費2萬4,000│
│ ⒚ │己○○├──────┬──────┼───────┤資單、識別│元 │
│ │ │12萬元 │不詳 │ 60% │證影本、借│*還款郵局帳戶: │
│ │ │ │ │ │據 │「江永仲」密碼5168│
└──┴───┴──────┴──────┴───────┴─────┴─────────┘
附表二: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1 │丙○○借貸資料 │2(含信封) │ │
├──┼───────────────┼──────┼───────────┤
│ 2 │癸○○借貸資料 │2(含信封) │ │
├──┼───────────────┼──────┼───────────┤
│ 3 │酉○○借貸資料 │8(含信封) │ │
├──┼───────────────┼──────┼───────────┤
│ 4 │乙○○借貸資料 │9(含信封) │ │
├──┼───────────────┼──────┼───────────┤
│ 5 │丁○○借貸資料 │27(含信封)│ │
├──┼───────────────┼──────┼───────────┤
│ 6 │魯志恆借貸資料 │23(含信封)│ │
├──┼───────────────┼──────┼───────────┤
│ 7 │卯○○借貸資料 │7(含信封) │ │
├──┼───────────────┼──────┼───────────┤
│ 8 │午○○借貸資料 │10(含信封)│ │
├──┼───────────────┼──────┼───────────┤
│ 9 │辰○○借貸資料 │3(含信封) │ │
├──┼───────────────┼──────┼───────────┤
│ 10 │巳○○借貸資料 │38(含信封)│ │
├──┼───────────────┼──────┼───────────┤
│ 11 │寅○○借貸資料 │94(含信封)│ │
│ │ │、1袋 │ │
├──┼───────────────┼──────┼───────────┤
│ 12 │壬○○(俊宏)借貸資料 │16(含信封)│ │
├──┼───────────────┼──────┼───────────┤
│ 13 │子○○借貸資料 │2(含信封) │ │
├──┼───────────────┼──────┼───────────┤
│ 14 │辛○○借貸資料 │15(含信封)│ │
├──┼───────────────┼──────┼───────────┤
│ 15 │丑○○借貸資料 │14(含信封)│ │
├──┼───────────────┼──────┼───────────┤




│ 16 │己○○借貸資料 │8(含信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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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戊○○借貸資料 │1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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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份 │ │
│ │三總隊所屬各漁港安檢所簡報㈠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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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部地區巡防局各級幹部簡歷、│1份 │ │
│ │聯絡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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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空白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 │3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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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沛月資料 │1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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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阮勤資料 │9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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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淑情存摺 │1本 │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 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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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江嘉芳存摺 │1本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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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昭安存摺 │1本 │中國信託商銀嘉義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 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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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江永仲存摺 │1本 │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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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金融卡 │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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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每組各日收支表 │2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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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手抄寫職務分配表 │2張 │執掌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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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年利率換算表 │3張 │軍人、公教、企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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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劃撥存款收據 │1張 │收款帳戶:台新國際商銀│
│ │ │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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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銀行密碼單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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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每日上線表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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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每日收入表 │56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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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行動電話 │9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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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素鈴資料 │1本 │嘉義市○○路郵局儲金簿│
│ │ │ │(局號0000000 、帳號 │
│ │ │ │129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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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林淑情資料 │1張 │A6-9588號汽車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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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帳戶交易資料 │1份 │員工編號:376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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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快捷郵件託運單 │4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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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阮勤基本資料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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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在外SIM卡明細 │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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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SIM卡銷售發放明細表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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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電信資費代收款結帳日報表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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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客戶基本資料 │102份 │許添賀等102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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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手抄帳冊 │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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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傳真機 │2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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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印表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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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電腦鍵盤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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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電腦螢幕 │1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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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電腦主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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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滑鼠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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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查扣電腦內電磁紀錄副份光碟片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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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陳聰明退役資料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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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魏芳章空白牛皮紙袋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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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軍人儲蓄獎券及定期存單封套(信│2份 │ │
│ │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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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空軍第499戰術戰鬥聯隊天興四號 │47張 │ │
│ │演習「作戰組」人員緊急召返名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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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李意明中校等│115張 │ │
│ │51員等資料(93年6月退伍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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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陸軍後勤學校令(志願役一等士官│20張 │ │
│ │長湯棋煜退伍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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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證件影本 │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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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護照 │1本 │AGLUTAY‧CECLIA │
│ │ │ │PERAL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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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空白信封 │6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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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空白本票 │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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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20萬元、30萬元、40萬元支票影本│各1張 │含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 │ │ │分所退票理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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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手寫電話聯絡簿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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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信貸貸款名單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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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客戶借款名單 │3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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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刊登報紙貸款訊息(傳真紙)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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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官士兵離差單│1張 │阮勤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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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手寫借貸廣告紙 │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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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客戶聯絡電話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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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手寫筆記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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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使用過牛皮紙袋 │16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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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電話聯絡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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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各項收據 │23張 │電信費、自來水水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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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建億汽車維修單 │2張 │車號OF-1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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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借貸廣告宣傳單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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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姜順福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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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