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33號
TCDM,95,訴,3833,200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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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乙○○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戊○○
           之2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名片貳紙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名片貳紙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名片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女友乙○○自九十四年間起共同經營「安  家班鋼管秀」,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經由網路招攬離家或 失蹤少女,由乙○○出面承租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三 十一之五十六號處(下簡稱系爭房屋)免費供該等離家或失 蹤少女居住,並由具舞蹈基礎之乙○○教導少女如何跳鋼管 舞、內衣秀,並於表演期間以逐漸褪去身著衣物之際,大跳 艷舞,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並任令男客撫摸少女 們除下體以外之胸部、臀部、腿部等部位,藉以賺取高額小 費,以便與少女們五五分帳,丙○○並於九十四年間持載明 「(天寶)安家班 鋼管秀 000000000號 00 00000000號」之名片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段 四一九巷六號丁○○(原名戊○○)所營「風采KTV」發



放,表達如有需要鋼管秀、內衣秀表演者可與其連絡之意思 。適有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00000號少女(七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出生)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經由網路關係, 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00000號少女(七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出生)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經由友人己○○介 紹,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由網路關係,未滿十八 歲之代號00000000號少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出生)則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先後認識 乙○○丙○○,並加入丙○○乙○○所共同經營之「安 家班」從事鋼管秀與內衣秀之表演。代號00000000 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則分別自九十四年四 月初某日、中旬某日起,甲○○與代號00000000號 少女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某日起,一同居住 於乙○○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乙○○負擔房租費用,水電 費用則由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 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甲○○等人共 同分擔。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分別自其等各該 入住後(甲○○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由丙○○乙○○或綽號「卓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 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少女等人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市等 不特定之婚喪喜慶、廟會、KTV從事鋼管秀或內衣秀之表 演,其表演方式或以一人或數人為一組,以三首歌為一節, 如在包廂內表演代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在外場( 婚喪喜慶宴會)表演代價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代號000 00000號少女等人於第一首歌曲表演時僅跟隨音樂起舞 ,結束後隨即褪去身著外穿之連身裙,僅著內衣褲或丁字褲 (代號00000000號少女甚至表演上空秀,即裸露上 半身未著任何胸罩及內衣)繼續表演第二首歌曲,表演煽情 動作,供不特定之客人觀覽公然猥褻之行為,並任令男客撫 摸少女們除下體以外之部位,或由男客趁機將一百元、二百 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小費放入少女們胸罩或內褲內之際,趁機 撫摸少女們胸部、臀部、腿部等公然為猥褻行為,以便獲得 高額之小費,待第三首歌曲演奏完畢則穿上服裝後,再搭乘 丙○○乙○○或綽號「卓仔」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 將所得悉數交予乙○○。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 則與乙○○五五分帳,乙○○於每隔十日發放一萬元至三萬 元不等報酬予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二、丁○○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 不知悔改,自九十四年間接獲丙○○所提供之上開載明「安



家班 鋼管秀」之名片後,為吸引客人前往其所營「風采K TV」消費之頻率及時數,遂與丙○○乙○○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前某日止( 代號00000000號少女稱係夏天),邀請丙○○或乙 ○○搭載代號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 號少女前往上開「風采KTV」包廂內表演鋼管秀或內衣秀 ,表演方式如同上一、所述,並任令男客於少女們表演時撫 摸其等胸部、臀部、腿部等猥褻行為,丁○○則可獲得吸引 客人前往消費之意願及延長留在店內消費之時數得以賺取高 額費用。
三、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許,代號00000000號 少女因為逃家逃學,在臺中縣沙鹿鎮○○路紅竹巷前為警方 尋獲,經其告知離家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同日亦在上 址查獲代號00000000號少女;翌日(九十四年九月 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址查獲甲○○及代號00000 000號少女;再根據少女指證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二十 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一九巷六號 查獲丁○○;據少女等人陳述內容始循線查獲丙○○、乙○ ○等人。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之敘述: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 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質疑代號00000000號少女 、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 少女、甲○○之警詢證述部分俱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 選任辯護人另質疑上開四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部分亦 無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丁○○、乙 ○○於警詢之陳述部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 丁○○於警、偵訊陳述部分,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質疑 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俱無證據能力。茲 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故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甲○○ 之警詢陳述就被告三人而言,及證人丙○○乙○○之警詢 陳述對丁○○而言,證人乙○○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丙○○而 言,證人丁○○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屬法律另規定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其等警詢筆錄對於如上所述各該被告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惟證人丁○○於警詢筆錄對被告丙○○部分固屬審判 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二至之五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 規定,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參 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 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 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二號、第六八八一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證人丁○○警詢部分陳述自得引為彈 劾證據,以上均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除有未滿十六歲者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而「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所明定。而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係七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出生,代號00000000號少女係七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出生,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偵訊時尚未滿 十六歲,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按,依法不 得具結,而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二位少女均已在內政部少年之 家接受安置,未與外界有所聯絡,且其等所為證述過程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之偵訊 證述部分均未經過具結,依法對被告三人均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丁○○之偵訊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以證人身分 具結,亦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明定。查證人 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審 理時,多次對於細節均表示不記得、忘記了,方由檢察官於 行主詰問、覆主詰問時二度請求本院提示並交付閱覽其上開 三份警、偵訊筆錄,並證稱除關於未告知被告丙○○、乙○ ○關於其未滿十八歲及前往「風采KTV」次數二部分係與 事實不符,而仍以其於審判中所證方屬實在外,其餘均屬實 ,惟觀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警詢時業就如何



與被告丙○○乙○○認識,及原先不願意脫衣表演,係因 為先向被告乙○○預支薪資接頭髮、買衣服等花費,只好脫 衣表演等心路歷程予以詳述;且該部分過程係證人代號00 000000號、代號00000000號少女、甲○○等 人所均未證述者;況且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係 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經警查獲後,隨即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 社工將其安置於內政部少年之家,警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二度詢問時,距離其遭查獲時業已相隔三個月,且無論係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或同年十二月八日之警詢,均係於社工人 員袁煜青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之筆錄,而證人代號00000 000號少女於警詢時仍堅稱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陳述係屬實在。足見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部分不符, 然因其於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三...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明定。查證人  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傳訊即未到 庭,於本院審理時三次傳喚及拘提亦均未到庭,經以電話聯 絡結果,其母告稱該名證人復已離家,不知去向等詞【參本 院卷第七六頁、第九八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足 見該名證人確實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該名 少女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經警於其租處查獲,即經社工人 員張麗兒陪同製作警詢筆錄(參警卷第五0頁),於警詢筆 錄提及係因為友人己○○之關係而認識被告乙○○丙○○ ,並向被告乙○○學習跳鋼管舞,並表明係因為錢的關係自 願從事該行業【參警卷第四七頁】一語可明,足見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顯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受任何第三 人之影響,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丙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第三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曾看過代號00000000號少 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 號少女及甲○○等人;被告乙○○固直承曾承租系爭房屋供 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居住,且有教導少女們從 事鋼管秀表演,也有安排秀場讓少女們表演,少女們來應徵



時也都以口頭告知均滿十八歲,但伊並沒有查證其等實際年 紀等情;被告丁○○固直承「風采KTV」係伊自九十二年 開始做到九十四年十月中旬為止,該店內確實有包廂等情無 誤。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及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有與女友乙○○到系爭房屋 看過前開少女等人,並未駕駛車輛搭載她們從事表演,伊並  無違法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駕駛車輛搭載少女  們前往各處表演,都是伊以電話聯絡不特定之司機載少女們 去各處表演,少女們表演所得都由雇主直接給她們錢,不是 給伊,少女們自雇主處領回表演所得後再與伊對分,少女們 表演時,伊有交代是內衣表演不能給客人摸身體,如有摸就 要走人,伊並無違法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請「安 家班鋼管秀」的人來表演,在開庭前從未看過丙○○與乙○ ○,也沒有看過甲○○,在開偵查庭時,伊質問甲○○後她 才承認說她們被警察抓很緊張,大家說隨便說一個地點,才 說是伊所經營的店,至於在店內查獲之名片是一個開轎車的 司機丟給伊的,伊並無違法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丙○○乙○○如何搭載未滿十八歲之代號000  00000號少女等人前往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市表演鋼管秀 、內衣秀,凡在包廂內之表演費用為一千五百元,在外場之 表演費用為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少女們表演到最後僅穿著 內衣褲或丁字褲,並任由不特定之男客撫摸其等胸部、臀部 、腿部等猥褻行為,以獲取高額小費等情。業據: ⒈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⑴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偵訊時證稱:「我於去年(即九十四年)四月初受僱 於丙○○乙○○跳鋼管舞...我有穿秀服,剛開始我穿 一整套衣服,後來就逐漸脫掉外衣剩下內衣褲,客人會摸我 的胸部、臀部、腿,但不能摸我私處,我跳完後會跟客人收 錢,唱一首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我收了錢之後再將錢轉 給丙○○乙○○...她(即甲○○)跟我一起跳鋼管舞 ,戊○○(丁○○)就是這家店的老闆娘...(戊○○會 下場跳鋼管舞否?)不會,但我跳舞時她會坐在櫃檯... (警詢實在否?)實在...(妳有「去風采小吃店」跳舞 否?)有,我去跳過二次...」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四二八七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⑵於本院九十六年 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稱呼被告乙○○為「姐姐  」,她也叫「媽咪」,稱呼被告丙○○為「姐夫」或「爸爸  」,他也叫「雄哥」;跳舞時穿連身裙,一次跳十分鐘,三



首歌,跳舞時,連身裙在唱完第一首歌半或第二首時,告一 段落就會脫掉,只剩內衣褲,是因工作的關係要脫掉,因為 可以賺小費;脫掉連身裙後客人可以摸伊手、腰部,但重要 部位胸部、下體不行,(問:妳的意思是否除了胸部、下體 外其他部位客人都可以摸?)是,(妳為何讓客人摸妳除了 胸部、下體的其他部位?)因為我覺得沒有關係,(客人摸 妳身體後會不會給妳小費?)會,小費就直接交給伊;在包 廂內跳三首歌價錢為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在外場舞臺車價 錢為二、三千元左右,都是由客人交給伊,客人就是在場看 伊表演的客人,但不一定是給小費的客人,伊拿了費用連同 小費都會轉交給被告乙○○;伊約九十四年左右住在系爭房 屋內,是老闆娘即被告乙○○承租給伊等住,因為伊等都搬 出來住,沒有回家住,伊等只需支付水電費,有甲○○、代 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 同住,她們也向乙○○應徵跳舞之事,警詢提及是丙○○乙○○替伊等接洽跳鋼管舞秀場是實在的;在警詢提及是乙 ○○、丙○○負責接送,有時坐計程車也是實在的;伊在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年三月 七日偵訊筆錄(提示並交付閱覽二次),除了伊對被告乙○ ○稱伊未滿十八歲部分不實在外,其餘內容均實在;被告丁 ○○是「風采小吃店(KTV)」老板娘,曾在「風采KT V」看過她一、二次,伊有去過「風采KTV」上班跳舞一 次,就是作伊剛才說跳舞的事,另一次單純去該店內喝茶, 沒有做跳舞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八頁) 。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表示 不記得被告乙○○有無提及是否可以讓客人撫摸身體,後又 表示被告乙○○沒有說去跳舞要給客人摸,讓客人撫摸身體 是伊自願的,伊去「風采KTV」是坐計程車去的,今日作 證方屬實在(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 頁、第一四五頁)云云。然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 女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於細節均表示不記得、忘記了,始 由檢察官於行主詰問、覆主詰問時二度請求本院提示並交付 閱覽其上開三份警、偵訊筆錄,證人代號00000000 號少女已表示其係高中學歷,成績不錯(參本院卷第一四0 頁、第一四一頁)後,對於上開三份筆錄內容,二度交付閱 覽後亦僅表示除了去「風采KTV」跳舞次數及對被告丙○ ○、乙○○告稱未滿十八歲部分係不實在以外,其餘均實在 (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足見證人代號00000000 號少女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其詞稱係自願給客人摸、被告乙 ○○未說要給客人摸等情,係屬不實。況據證人代號000



00000號少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警詢時係明白陳稱: 「(我)是在網路上UT聊天室認識匿名「ID:奶嘴寶寶 」男子,再經該名男子介紹才認識他們二人(被告丙○○乙○○)」、「九十四年四月初(認識的)」、「(他們於 何時提供妳居住?他們是否知道妳未滿十八歲並且為失蹤人 口?)九十四年四月初,他們知道我未滿十八歲,曾經問我 是否為失蹤人口,但我並未告知他們」、「因為我是到該處 應徵跳鋼管舞、脫衣舞、內衣秀工作,所以他們(丙○○乙○○)提供我住宿」、「是與乙○○接洽(跳鋼管舞、脫 衣舞、內衣秀等工作)」、「(薪水)是向乙○○領取,每 十天結算一次」、「(跳鋼管舞、脫衣舞、內衣秀工作)是 乙○○教我們跳的」、「丙○○乙○○二人(負責接洽生 意)」、「(丙○○乙○○)沒有固定的場所供(我們) 跳舞」、「丙○○乙○○二人負責接送我們,有時則乘坐 計程車」;「OOO─OOO輕型機車是我與代號0000 0000號少女各出一萬元向乙○○購買,車主是誰我不知 道,因為未滿十八歲不能登記」、「(妳從事鋼管舞、脫衣 舞、內衣秀是否出於自願?)本來以為只是跳鋼管舞,乙○ ○叫我脫衣,原本我不願意,但是我先跟她預支薪資去接頭 髮、買衣服,只好照她的話去做」(參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 三頁);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警詢時復陳稱:「(妳於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在本局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實 在」、「是丙○○載我跟代號00000000號少女一起 去該小吃店(即風采KTV)」、「去跳二次左右,均在進 入大門右側的小包廂」、「(跳脫衣舞供客人撫摸猥褻等情 事,是經過丙○○乙○○授意或命令?)是乙○○授意的 」、「小費均交給乙○○記帳,待十天結算後再領取酬勞」 、「(風采KTV老闆戊○○是否知道妳們在她店內跳脫衣 舞等情事?)應該知道,詳細情形要問丙○○乙○○」( 參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等語。業已就其(即證人代號 00000000號少女)如何與被告丙○○乙○○認識 之過程,及原先不願意脫衣表演,係因為先向被告乙○○預 支薪資接頭髮、買衣服等花費,只好脫衣表演等心路歷程予 以詳述;且該部分過程係證人代號00000000號、代 號00000000號少女、甲○○等人所均未證述者,足 見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警詢所述上情,係與 事實相符。
⒉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警詢 時陳稱:「乙○○(我稱呼她為媽咪)及丙○○(稱呼為爸  爸),他們都打手機與我們連絡再開車到租屋處接我去跳鋼



  管及脫衣舞」、「(妳每次跳鋼管及脫衣舞代價是多少?) 仲介人分得多少?若客人對妳猥褻或撫摸妳身體是否會給妳 小費?)不一定。如果在KTV或小吃店的包廂跳鋼管及脫 衣舞代價是一千五百元,小費另計;若是舞臺車跳鋼管及脫 衣舞代價是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小費另計;收入不一定, 一天最多一萬多元,仲介人所得和我五五拆帳,若猥褻或撫 摸我身體會給我小費最多一千元,有的客人就沒給」、「於 九十四年四月中旬開始從事,為了錢自願的,但是我原本以 為跳鋼管就好,但媽咪說要脫衣,所以就跳脫衣舞」、「每 次跳鋼管及脫衣舞,客人都會有猥褻行為或撫摸我(誤擅為 ”你”)身體的動作,若是摸到我下體會被我罵,有時跳包 廂時,客人還會強押住我的身體想要性交易,但都有解圍, 不過客人都會給小費,小吃部就比較少小費」、「(花名) 錢錢,是我自己取的」、「(媽咪與爸爸是否知道妳未滿十 八歲?)一開始不知道,九十四年五月份就知道我未滿十八 歲」、「(臺中縣梧棲鎮○○路紅竹巷三十一之五十六號住 處)是媽咪承租給我們跳鋼管及脫衣舞女郎居住,共有九個 套房,共住幾個我不清楚,但我認識四個。租金多少我不清 楚,水電費由我們住戶分擔」、「(妳去跳鋼管及脫衣舞的 地方為何?)都去臺中縣、市、彰化縣的KTV、小吃部、 理容KTV、婚喪喜慶電子花車跳鋼管及脫衣舞」、「凡是 跳脫衣舞都是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都是媽咪的,我們下臺去 客人面前跳小費才是我們的,若是去小吃店包廂跳鋼管及脫 衣舞是一千五百元,去理容KTV、KTV一千五百元至三 千元,我們和媽咪或爸爸是五五分帳」、「每十天向媽咪領 一次薪資,最好時十天領三萬多,最少是一萬多元,都花在 買名牌衣服、皮包、鞋子及吃喝玩樂等等」(、「(平常交 通工具)都是騎機車,車號OOO─OOO號輕機車是我和 代號00000000號少女各出一萬一千元向媽咪買來共 用的,因我們未滿十八歲,所以車主的姓名不是登記我們, 而是庚○○○」、)「(警方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供妳 指認,是否就是妳所稱之媽咪?)是的,就是她」、「(警 方提供丙○○之口卡片供妳指認,是否就是妳所稱之爸爸, 也是仲介妳去跳鋼管及脫衣舞之人?)是的」(警卷第四六 頁至第五0頁)等語。
⒊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⑴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三  月七日偵訊時證稱:「(你有跳鋼管舞否?)有,是乙○○  及丙○○僱用我,他們會來接送我去工作地點跳舞,一開始 我有穿衣服,隨著音樂我會脫掉衣服,最後只剩下內衣褲. ..(是何人跟客人收錢?)是我跟客人收,跳三首歌收一



  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收完錢之後我再交給丙○○乙○○.  ..她(即戊○○)是老闆娘,她都坐在店內的櫃檯...  (甲○○是跟你一起跳舞?)是的...」(參同上偵卷第 三三頁)。⑵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稱呼被告乙○○為「媽媽」,稱呼被告丙○○為「爸爸 」,伊自九十四年六月或七月底住在系爭房屋內,那是宿舍 ;跳鋼管舞時是被告丙○○乙○○問伊是否有意願做,當 時他們二人都有問到伊於跳鋼管舞時是否有意願可否給客人 撫摸,伊有回答說是看個人;跳鋼管舞的秀場是乙○○與丙 ○○替伊等接洽,之後由固定的二、三位司機載伊等去跳鋼 管舞,但被告乙○○丙○○有時也會載其他女孩去跳舞, 因為伊於上班時都會與其他女孩通電話,她們有回答曾被被 告乙○○丙○○載過,而且伊等有時不在宿舍而在外面玩 ,被告丙○○乙○○會載伊等回宿舍等司機再來接伊等去 跳鋼管舞,伊不用給司機錢,那是被告乙○○丙○○的事 ;跳鋼管舞時係以三首歌為基本,跳舞時會邊跳邊脫將連身 裙脫掉,因為要賺取小費,所以跳舞時會給客人摸胸部,客 人有時將小費交給伊,有時塞在內衣內,很少塞內褲,被告 乙○○沒有說可以給客人撫摸賺取小費;跳舞時包廂內費用 是一千五百元,舞臺車是三千元,如果伊收取後會將費用交 給司機,也有聽到司機說會把錢交給被告乙○○丙○○, 但伊並沒有親眼看過,薪水是向被告乙○○領取,至於是否 要給店家錢要看個人的意思,伊自己並沒有給店家過,但伊 去跳舞時並不是一個人去,有時是有其他小姐陪同,大部分 都是一個人以上下去跳舞,最後一次表演是九十四年九月初 ,伊於警、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等語。
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稱呼被告丙○○為「爹地」,稱呼被告乙○○為「媽咪」 ,被告丁○○是「風采KTV」的老闆娘,伊與其他小姐都 住在系爭房屋內,是被告丙○○乙○○租的作為表演跳舞 工作女子之宿舍,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生日前二天開始 住,因為要跳鋼管舞所以才住在系爭房屋內,伊係自生日過 後一、二天才開始跳鋼管舞,先前講同年月十八日也是差不 多的日期,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警查獲前一天; 跳鋼管舞的秀場是被告丙○○乙○○安排的,也是他們二 人輪流載伊從系爭房屋到跳舞現場,有時是司機載,都到臺 中、彰化的小吃店或卡拉OK店,跳鋼管舞時是以三首歌為 基本,穿有拉鍊的連身裙,裡面只有內衣褲,跳舞過程中客 人會撫摸伊胸部,如撫摸伊下體則會推掉,摸屁股則會閃開



,因為要賺取小費所以才讓客人撫摸伊身體,被告乙○○也 有交代跳鋼管舞時可以給客人摸,摸一次是一百元或二百元 ,看被摸幾下就多幾百元,有摸的客人要給小費;跳舞的費 用及小費都是交給被告乙○○丙○○,每十日再與伊等結 算,警卷所附明細表是伊請款部分,如果客人給伊小費愈多 ,被告乙○○就賺愈多,而如果伊等讓客人摸愈多,則小費 也會愈多,但伊不能主動講,被告丙○○乙○○算是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司機載伊等去表演時,如果是包廂他不會進 去看,但如果是舞臺車則會在附近看,被告乙○○丙○○ 都有載伊去跳過舞臺秀,司機與被告乙○○都有交代表演後 要給店家二百元(參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等語 。
⒌而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與被告丙○○、乙 ○○並無何仇隙;且均稱呼被告丙○○為「爸爸」,稱呼被 告乙○○為「媽媽」,甚為親密;於少女們離家期間免費提 供房屋供其等居住,使少女們得以有棲身之處,不致露宿街 頭、流落在外;被告乙○○並教導少女們跳舞,於至各處從 事表演時,亦教導少女們千萬不可讓男客撫摸下體等情節。 顯見被告丙○○乙○○二人並未限制其等行動自由,雖其 等聽命於被告丙○○乙○○二人從事跳鋼管秀甚至內衣秀 等表演工作,然其等亦自被告丙○○乙○○處取得每十日 達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頗豐,證人代號000 00000號少女、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自九 十四年四月初某日、中旬某日起,證人甲○○與證人代號0 0000000號少女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某 日起,一同居住於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內,截至九十四 年九月五日、六日為警查獲為止,至少已相處二個月至五個 月不等期間,顯見證人等人與被告丙○○乙○○相處期間 並未發生何不愉快之事,以致於證人等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為警查獲後,被告丙○○乙○○亦趕忙至警局探望猶可見 一般。足見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證人代號0 0000000號少女、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 及證人甲○○等人自無庸設詞誣陷被告丙○○乙○○之理 。然其等確均一致指明即被告丙○○乙○○輪流駕車搭載 其等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市各地從事鋼管秀、內衣秀等表 演,並教導其等任令不特定之男客撫摸其等胸部、臀部及腿 部(下體除外)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藉以獲取更高小費 ,以便與被告丙○○乙○○對分等情。參諸自證人丁○○ 所營「風采KTV」處起獲之「安家班」(天寶)字樣之名 片一紙,其上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復正係被告乙○○所使用,除經證人丙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外(參 本院卷第二00頁),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所 是認(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代號0000000 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並曾前往「風采K TV」跳舞表演過,證人甲○○則曾前往該處門口見聞其他 女子進入表演跳舞過,而伊在車內未下車等情;暨證人丁○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確認曾於警詢時陳稱: 「(妳所提示拿鋼管秀名片【安家班】(天寶)到貴店發放 之綽號『阿雄』之男子,是否為警方所提示之丙○○... ?)就是他沒錯」等語(參警卷第一三之三頁;本院卷第二 0二頁)(雖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 內容雖係伊所言,但係伊慌張時所言,然證人丁○○既不否 認曾說過上開言論,且觀其於該次警詢筆錄,數次對於警員 所詢問題皆回答『我不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想回 答』等字句,而對於其生活作息、經營「風采KTV」之起 訖時間及經營方式等情均詳為陳述,且直接否認店內有經營 鋼管秀或脫衣秀等情。顯然被告丁○○於為警查獲之際,尚 可選擇要或不要或應為如何之回答內容,尚難認其上開所陳 內容係出於違反其自由意願所為,附此敘明)。足見被告丙 ○○確實曾持印有經營鋼管秀且印有被告乙○○聯絡電話之 名片前往證人丁○○所營「風采KTV」招攬生意,以便將 來搭載代號00000000號少女等人得以前往跳舞表演 至明。足見被告丙○○乙○○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 ,堪以認定。
⒍又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代號0000000 0號少女、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案發時均未滿十 八歲,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三紙彌封在卷可查。 ⑴而被告丙○○乙○○均明知該三名少女均未滿十八歲。此 由:①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  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初認識被告丙○○、乙  ○○,認識時他們知道伊未滿十八歲,曾問伊是否為失蹤人 口但伊並未告知他們等語(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稱  被告丙○○乙○○並不知道伊未滿十八歲云云,然證人於  警詢時自行陳述係被告丙○○乙○○曾詢問伊是否為失蹤 人口一情,此部分陳述內容為其他查獲少女或甲○○所無者 ,顯係被告丙○○乙○○特別詢問過,方為證人所得記憶 ;況且,該證人無論於警詢抑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曾與代 號00000000號少女各出資一萬一千元購買一輛機車 ,因為未滿十八歲關係而無法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一情知之甚



明,而未滿十八歲本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屬常識,證人代號 00000000號少女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學歷為高中,成 績不錯,態度頗為傲慢不馴,自無可能不知此普通常識,亦 當為被告乙○○所明知,被告乙○○竟然在已收取二萬二千 元款項之前提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向二位證人收 取一萬多元款項,但忘記是一人一萬多元或二人共一萬多元 【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而未將機車過戶於證人代號0 0000000號少女或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 名下,顯係明知其等尚未年滿十八歲,以致無法登記過戶之 緣故,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其詞,為本院所不採;②證人代號00000000號少女 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警詢時陳稱:「(媽咪與爸爸是否知道 妳未滿十八歲?)一開始不知道,九十四年五月份就知道我 未滿十八歲」、「(平常交通工具)都是騎機車,車號OO O─OOO號輕機車是我和00000000號少女各出一 萬一千元向媽咪買來共用的,因我們未滿十八歲,所以車主 的姓名不是登記我們,而是庚○○○」(參警卷第四八頁、 第四九頁);及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伊同住 的少女都未滿十八歲,因為伊曾問過她們為何要交一萬八千 元給被告丙○○,但伊不用,她們回答伊說因為伊已滿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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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