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1567、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案外人乙○○、丁○○、戊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22時45分許經警 查獲時,適被告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向乙○○兜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即指示乙○ ○佯予應允,並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附近之金錢 豹遊藝場外交易,嗣於翌日即95年5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 警察帶同乙○○至該遊藝場外查獲被告,並在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A4-250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十九包及甲基安非 他命六包,再至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44號居處,扣 得海洛因十二包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及行為,辯稱:扣案之三十一包 海洛因及六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伊被查 獲當天,並沒有撥打電話給乙○○,而是乙○○打電話給伊 ,伊的行動電話開頭是0920(後面號碼忘記了,是跟朋友借 的),伊當時在金錢豹遊藝場玩,乙○○在電話中叫伊出去 ,詎伊一出去就被一、二十個警察抓住,又伊當天所以會在 車內放置十九包海洛因及六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預計 天亮後要跟女友到外地遊玩四、五天,伊毒癮很大,準備帶 在身邊施用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件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此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557號案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六包,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134~136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已施用十幾年,其毒癮應該不小,是 其謂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自己要施用的,尚 非無據。
五、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之本件刑 事案件報告書中,並未記載本件係因被告打電話向乙○○兜 售毒品,警察使乙○○佯裝應允購買,而查獲被告等情(參 偵卷第1~2頁報告書),而公訴人根據於偵訊中乙○○證稱 :「5月24日和丁○○分別被查獲毒品槍砲案件,丙○○是 打0000000000號,丙○○電話中直接問還要不要東西,當時 是警察接他的電話,丙○○當時就感覺聲音不是很熟,警察 就叫我再回撥電話,丙○○就和我說他在華美路、向上路那 邊,電話中我還沒跟他講我要多少量,電話中他是說他人在 那裡,我以前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因互相有留電話,這次 是剛好我被查獲,而他剛好打電話過來,電話中沒有講要看 那種毒品,但確定是要看毒品,丙○○他來電號碼好像是09 22的」。丁○○證稱:「乙○○的手機被查扣,剛好丙○○ 打電話給乙○○,當時我被逮捕留置在查獲地點大樓內,是 乙○○和戊○○被檢警帶出去追查,剛好丙○○打電話進來 」。戊○○證稱:「我和丙○○不熟,乙○○和他是朋友, 他綽號叫阿順,丙○○打電話給乙○○時我在旁邊,打來問 是什麼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警察就開我們的車載我們到 遊藝場那邊,我們都在車上等著,警察自己下車去,後來再 把我們押回警察局」等語,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而購進扣案之該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乙 ○○進行兜售。惟查:
㈠乙○○於95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 於95年5月24日晚上被警察查獲後,丙○○有無主動打電話 給你?)沒有」、「(問:你在偵訊中說當時是警察接他的 電話是什麼意思?)我跟他講到一半警察有拿去聽,但沒有 出聲」、「(問:本案被查獲前,你有沒有向丙○○購買毒 品?)沒有」、「(問:本案發生之前,丙○○有沒有幫你
跟別人拿過毒品?)沒有,但是我曾經有拿錢給丙○○過, 請他幫我拿毒品,但是他找不到朋友,錢又還給我」、「( 問:你說警察叫你打給丙○○,當天警察是怎麼講的?)警 察查獲我們,警察查看我手機內撥出去的電話號碼,一一詢 問我這些電話號碼是誰的,叫我交代清楚,剛好手機顯示的 最後一通就是我打給丙○○的,警察就問我說這是誰,問我 找丙○○幹什麼,我說以前曾經有叫他幫我拿毒品,警察就 叫我趕快打給他,問看看他有沒有毒品」、「(問:你打給 被告之後,丙○○如何回答?)他說他在華美街打電動玩具 ,叫我過去」、「(問:丙○○有叫你過去拿毒品?)沒有 ,毒品是我問他,他叫我過去」、「(問:辯護人剛剛問你 跟丙○○在電話中交談的時候有沒有提到毒品,你回答說沒 有,他只叫我過去電動玩具店,為何你在偵訊中說丙○○在 電話中問我還要不要東西?)在偵訊中我是說被警查獲之前 丙○○曾經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東西,並不是被查獲之後 我打給丙○○的時候講的」(參本院卷二第94~102頁筆錄 )。
㈡丁○○於95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5 年5月24日晚上10點45分,你是不是在臺中市○○區○○路1 70號8樓之3為警查獲?)是的」、「(問:你在學府路被警 查獲的時候,有發現乙○○有接到別人打來的電話?)我不 知道,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被控制在現場,乙○○、戊○ ○就被帶離開」、「(問:你在偵訊中說被查獲那天,丙○ ○剛好打給乙○○,你為何會這樣說?)我們交保以後,事 後我才聽乙○○講的,我才跟檢察官這樣說,那之前我跟丙 ○○不認識」、「(問:95年5月24日當天乙○○、戊○○ 被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你是否知道?)知道」、「 (問:查獲現場你有沒有聽他們兩人說毒品來源是向誰取得 ?)沒有」(參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筆錄)。 ㈢戊○○於95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偵 訊中妳說乙○○打電話給丙○○時,妳在旁邊,是什麼時候 發生的事情?)95年5月24日被警察查獲,在我住處樓下那 邊,當時丙○○打給乙○○,他們兩個通電話,我在旁邊有 點距離,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問:妳說被查獲之後 ,在妳住處樓下,丙○○有打一通電話給乙○○,妳是否能 夠確認該通電話是丙○○打給乙○○?)那時有點距離,我 不太確定是丙○○打的,他們講完電話就直接到金錢豹遊藝 場,我是聽乙○○講我才知道是丙○○打的」、「(問:這 通電話是乙○○打出去還是乙○○接到,請妳確認?)我轉 過去的時候,乙○○已經在講電話了,所以我不確定」(參
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筆錄)。
㈣當天查獲乙○○之警員曾景平於95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依照卷內資料是先查獲乙○○案再查獲 丙○○,兩案有何關連?)那天是主要查丁○○的槍砲,查 獲後,乙○○有主動表示要提供毒品的上游供我們追查,乙 ○○就說有一個上游現在在金錢豹遊藝場,我們有帶他去現 場,乙○○還有確認丙○○的車子在現場,我們才進去請丙 ○○出來,後來丙○○同意搜索,我們才搜查」、「(問: 之前乙○○證述說丙○○有打0000000000的電話,在電話中 問要不要看東西,當時是警察接的,丙○○感覺聲音不是很 熟,警察就叫我回撥,丙○○就跟我說他在華美街向上路那 邊,請問當天你們查獲乙○○之後,是否有發生他跟丙○○ 電話往來的情形?)我當時不在乙○○旁邊,我跟丁○○在 樓上,我當時負責帶隊,乙○○那時有陳述綽號叫順仔在金 錢豹遊藝場那邊,他說那邊有東西,去那邊,他身上會有毒 品」、「(問:你們當時去查阿順,是根據乙○○提供的資 料認定他涉及什麼犯罪去查阿順的?)乙○○提供阿順的電 話,到金錢豹遊藝場確認身分,因為乙○○用電話確定人, 再確定車輛,我們根據車輛去做搜索,乙○○當時說他有跟 阿順拿一、兩次毒品,所以我們認為阿順是涉及販賣毒品」 (參本院卷二第114~116頁筆錄)。
㈤起訴書記載乙○○係95年5月24日22時45分許為警查獲,被 告係95年5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被警查獲,乙○○當天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 先供稱95年5月25日乙○○係打到伊向友人所借用開頭是092 0(後碼忘記)的電話,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其所使用之 電話為0000000000號,乙○○於95年7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 中稱丙○○的來電號碼好像是0922(後碼忘記),戊○○於 95年5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阿順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 。而經查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該電話自95年5月24日19 時41分起至95年5月25日凌晨3時46分止,僅有發話紀錄,並 無受話紀錄,期間於95年5月25日凌晨2時2分、2時23分、3 時30分、3時46分,共撥打了四通電話到0000000000號電話 ,另於被告被查獲前之4時23分,雖有一通受話紀錄,但發 話方之號碼開頭既不是0920也不是0922(參偵卷第154頁) 。
㈥綜上可知,9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並未主動打電話向乙○ ○兜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因乙○○、丁○○、 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先被警查獲,警察叫渠等供出毒品 來源,乙○○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確
認被告有在遊藝場,好讓警察前往調查,且被告與乙○○於 通話中,僅謂其人在何處,並未提及毒品乙事。又乙○○被 查獲時,縱然曾向警察供稱毒品來源是被告,但其卻於本院 證稱不曾向被告買過或拿過毒品,故亦非能僅據其已有瑕疵 且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認被告曾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
六、公訴檢察官復以戊○○於95年5月24日被警查獲時,經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而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據戊○○供稱 係向「阿順」之人所購買,「阿順」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等情,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但查: ㈠證人戊○○於95年12月1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時 在妳住處查扣妳持有安非他命四小包?)是的」、「(問: 查扣安非他命四小包的來源?)是我在遊樂場向綽號叫小胖 買的」、「(問:警察問妳毒品來源的時候妳怎麼說的?) 警察問我是不是跟丙○○買的,口氣有點兇,我會怕,我就 說是」(參本院卷二第103~104頁筆錄)。 ㈡證人戊○○於95年5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使用的電話 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查扣的四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95年5月24日20時,向阿順買的,阿順的電話 是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一第221~222頁筆錄),而經 查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該電話於95年5月24日整日均未 曾有與戊○○使用之該三支電話通話之紀錄(參本院卷一第 63~67頁)。
㈢本院將戊○○所持有之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在被告車 內所扣得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成分及純度是否相同,結果認為:「被告所持有之該六 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1至A6,戊○○所持有之該四包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B1至B4,其中A1至A3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A2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5%。A4至A6外觀型態均相 似,抽驗A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8%。B1至B4 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B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 .0%。」(參本院卷二第162頁鑑定書)。 ㈣綜上可知,戊○○雖於警詢中謂其持有之四包甲基安非命係 向阿順所購買,惟其於本院卻證稱,實係向綽號小胖之人所 買,並非向阿順買的,當時是因為警察問是不是向阿順買的 且口氣很兇,伊才說是,又戊○○供稱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 係95年5月24日20時許所購買,依常情其應會於購買當天與 販毒者聯絡,以便確認交易時間及地點,然其所使用之三支 電話於該日均無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紀 錄,再戊○○持有之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果係於95年5月24
日20時剛向被告購買,則其純度應與被告於95年5月25日凌 晨4時30分許被查獲之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相同或極為近似 才是,惟經鑑定結果,被告持有之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為98.8%或98.5%,極為近似,而戊○○所持有之該四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度卻為97.0%,相差1%以上。是可認戊○○在 本院謂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七、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雖持有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惟若無證據證明其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或欲賣給 何人,甚至已賣給何人,縱然其並非要供自己施用,依上揭 判例意旨,亦非能據而推測其有販賣之意思或行為,而本件 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即乙○○、丁○○、戊○○之證詞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前開判 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之證據, 企圖說服本院,惟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並未經公訴人起訴,是以縱然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戊○○,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法成立,自 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何況經查結果,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戊○○。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