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27號
TCDM,95,自,27,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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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母陳李玉鳳乃自訴人戊○○任 職第七商業銀行時之客戶,被告因常陪母親到銀行而與自訴 人認識,並得知自訴人有部分積蓄,自民國94年2、3月時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伊在經營從國 外進口之皮包生意(事後查知是進口仿冒皮包),有時進貨 金額較大,亟需部分資金週轉,可支付利息云云,自訴人因 見銀行女同事不少人向被告購買,因予相信並陷於錯誤,而 陸續借款給被告,總數達新臺幣(下同) 3,914,500元(詳 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時間,約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 1個月 左右)。其詳情為:被告先以附表編號10、11、12名義人為 丙○○之支票,及編號13、14之葉俊森支票,向自訴人調借 同面額即合計 100萬元之現金,稱願每月支付利息,請求勿 予提示,嗣分別再持附表編號 1寶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再金)、編號2梁進財、編號3潘招坤及編號4至編號9丙 ○○等人名義支票調借同額現金,惟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被告復又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而查被告在借 款時,均稱所持者為客票,丙○○則為其表哥等,但經向被 告之母查證,則葉俊森實為被告同居男友,丙○○及梁進財 則為被告人頭,尤其丙○○乃殘障人士,並無工作等,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 丁○○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前開:⒈被告借款 當時,係向自訴人詐稱從事進口皮包生意,有時進貨金額較 大,亟需部分資金週轉,可支付利息云云;⒉被告於借款當 時,均稱所持者為客票,實則葉俊森為其同居男友,丙○○ 及梁進財為人頭,尤其丙○○乃殘障人士,並無工作;⒊被 告在附表編號4-7、10-14之支票到期日前,常向自訴人稱支 票無法兌領,請求勿予提示兌現,願再給付利息云云,致借



款金額累積為 3,914,500元,嗣自訴人驚覺被告已無力付息 ,將如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陸續加以提示,均遭退票,並已 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復又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 及⒋經查,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前,即大量使用人頭帳戶 之支票,顯見其自始即心存不軌,故不使用自己之支票而專 門使用人頭支票,以圖規避自己之責任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見自訴狀、補充告訴狀及自訴補充狀)。
三、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 :伊確有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之行為,惟金額約僅在2百萬元 之內,未如自訴人所言之多(附表編號9至14之支票為伊開 立空白支票予自訴人供質押之用,非因償還借款本息而簽發 ,自不應計入借款之本息);且伊當初借款之原因,亦非如 自訴人所述係為經營進口皮包生意,而係因經營地下期指, 金額進出頻繁,自訴人乃主動稱有閒置之資金可借予被告, 雙方遂自93年12月間起,開始有金錢往來,時間長達約5、6 個月左右;而此期間,伊均有借有還,嗣因地下期指遭人倒 債拖累,始無法償還自訴人本息;且伊於交付自訴人之支票 遭退票後,亦常與自訴人聯絡、協商償還方式,絕無自訴人 所稱逃匿情事;再自訴人另指摘伊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云云 ,查伊之諸多親友,連同父執輩經營之公司,均在第七商業 銀行健行分行開立有帳戶,與該分行有鉅額之資金往來,其 中許多,並係由自訴人(為該分行襄理)所服務,因之自訴 人對於伊之家況知之甚詳,對於伊之父母曾要求第七商業銀 行勿讓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應有所悉,自不能指伊使 用人頭帳戶之支票為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就其所指被告之犯嫌,除提出如附表編號 1 至14之支票影本及其中編號1至9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外,並未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經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未到庭之情形下,聲明捨棄),惟上開支 票與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自訴人票款情事 ,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原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 因而致自訴人於錯誤致為金錢給付之情形存在。 ㈡即以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施用詐術之諸點,亦難據以認定被 告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原存有詐欺之犯意: ⒈借款之用途部分:借款人所述借款之用途,要僅為其借款 之動機與原因,除非貸與人能證明或釋明借款人所述之借 款用途,足以影響其主觀上決定貸款與否或貸款金額之意 願,或客觀上,一般貸與人如知借款人之真正用途即不會 加以貸款或會減縮貸款之金額,否則要難認借款人所述之



借款用途與實際借款之用途不同時,即構成詐欺罪。況被 告否認有隱藏借款用途之事實,並稱:自訴人自始知曉其 係從事地下期指之經營而仍願貸放款項等語,然此部分, 未經自訴人進一步加以證明或釋明,自難認自訴人所述為 真。況以常情而論,如借款人借款之用途,果會影響貸與 人貸款之意願,貸與人當會於借款前後,仔細加以審核、 求證,惟以本件雙方金錢之往來顯然長達數月、金額則達 數百萬元之譜,自訴人卻從未於第一次貸款後加以求證, 則縱被告有隱藏借款用途之情形存在,自訴人於借款之初 ,是否果真在意?殊值加以懷疑。
⒉況被告雖所執者為第三人名義之支票,然:
⑴自訴人如認為不妥,自得要求被告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 始允貸款,或直接拒絕貸款。
⑵附表編號1至8支票,均有被告親筆之背書,並無自訴人 所謂「逃避自己責任」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既願於編號 1至8之支票上背書,如該編號 9至14之支票亦為被告完 成記載後交予自訴人,如自訴人要求被告亦須背書,衡 情被告當無拒絕之理。
⑶如自訴人在意者為:「被告係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而 未告知自訴人此一事實,甚或詐騙自訴人該支票為客票 ,致自訴人誤以為該支票為客票,實則欠缺一般客票所 具有之第三人信用之擔保!」,然則:
①被告所交予自訴人之支票中,署名簽發人為丙○○者 ,即有 9張之多,如以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收取之客票 ,比例當不會如此之高,自訴人對此竟無半點起疑, 而仍始終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客票」?
②再以自訴人之身分為銀行從業人員(若依被告所述, 更為第七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襄理),對於被告所交 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知可本於執票人之身分, 向立帳之金融機構洽詢、照會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況 其中諸如丙○○與葉俊森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均在 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或其任職之分行即健行分行開 立帳戶,則其於收受該些支票後相當長之時期內未有 異議,顯見其於收受該些支票或其後,若非與被告間 有特別之信任關係,即係認該些支票存款帳戶為正常 往來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其所從事之職務及以個人名 義貸與款項之多,若謂其與被告並無特別之信賴關係 ,僅依憑被告提出形式上屬「客票」之附表所示支票 ,即能於不加事前或事後查證之情形下,陸續貸與被 告達數百萬元之款項,殊難加以想像。




③上述②部分,或可謂仍有相當推論之成分在,然則自 訴人既稱:「被告迭於附表編號4-7、10-14之支票於 票載發票日到期前,向自訴人稱:該些支票無法兌領 ,請求勿予提示兌領,願再給付利息云云」,而能知 曉或控制支票存款帳戶能否提示兌現者有二,一為執 票人向他人購入俗稱之「芭樂票」加以使用,二為該 支票存款帳戶即為執票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而本件顯 然為後者(蓋如為前者,自訴人自訴之意旨當會有所 不同),如自訴人上開所述為真,以自訴人身為銀行 從業人員之身分,又如何能不立即意識到該些支票存 款帳戶即為被告親自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非「客票」 ?而其仍願繼續借款予被告,足見該些支票究否為「 客票」、被告是否使用人頭帳戶之支票等,從未成為 自訴人決定貸款與否時關注之重點,自不能認被告就 此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
㈢最後,自訴人指被告於跳票後即逃逸無蹤,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而查:
⒈被告自94年 8月25日起,即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羈押於臺 灣臺中看守所,嗣後經判刑確定轉為執行,此後迄今未曾 再離開監、所一步,而被告交予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除編號10至14之支票未曾提示外,另編號1至9之支票均 於94年 8月24日以後始經提示,則被告於該些支票遭到退 票時,已處於受逮捕或羈押之中,自無所謂「逃逸無蹤」 情事。
⒉且被告之受逮捕、拘禁,雖係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惟其 無力處理該些向自訴人之借款,致遭退票,乃得想見,惟 要不能以此即認:其於借款之時,原有拒不清償、詐騙自 訴人之故意存在(另丙○○之帳戶,係於被告入所後之94 年9月9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粱進財之帳戶則未見有成為 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凡此均足為被告借款當時,應無詐騙 自訴人故意之佐證)。
⒊況被告就前此即有與自訴人金錢之往來,並曾多次委請他 人返還借款本息等情,業經提出證人甲○○及乙○○為證 ,而自訴人就被告如何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則未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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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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