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898號
TCDM,95,易,3898,2007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四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六號一樓由告訴人丙 ○○經營之「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見告訴人急需現 金周轉,遂允諾為其調度資金,告訴人並當場交付面額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黎明分行,票號:AA0000000號),委其協助調 現。詎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替告訴人 調現,反將前揭支票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持往楊千 葳(原名楊千儀)任職之公司支付其先前積欠之消費款項。 嗣幾經告訴人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 至此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楊千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 揭支票面額高達三十萬元,告訴人於交票時,並未要求被告 交付相同面額票據或其他財物以供擔保,足認告訴人應非基 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前揭支票,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交情 不錯,才向告訴人說其有一筆預付款要付給他人(即楊千葳 ),可否先借一張三十萬元的票使用,借票時有跟告訴人說 ,其剛好有一筆土地在談,如果有成交的話傭金約可收取二 百萬元,在談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提到告訴人公司也需要一 些錢,其只是單純借用支票而已,並非侵占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經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是 被告來找伊簽發支票,被告有跟伊提到其可能要用到一張三



十萬元的支票,剛好伊公司也需要一些資金週轉,被告說過 一陣子會有一個案子的收入,伊才會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 伊簽發支票給被告,就伊主觀上之目的是要週轉現金,被告 並無跟伊說拿三十萬元支票做何用途,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 時,伊在上開支票存根(俗稱票頭)上有記載發票日期、金 額及借票等文字,並請被告在其上簽名,當時伊想大家都是 朋友,所以沒有再另寫協議書,就以上開支票存根作為一個 借貸的證據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存根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 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四號偵卷第三頁刑事告訴狀證一 ),足見上開支票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者甚明,是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述伊係因委請被告調現週轉始簽發上開支票交 付被告等情,純係出於伊主觀上之誤認所致,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楊千葳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確有交付上 開支票作為清償其所積欠消費款之用,不知道被告持有上開 支票係從何而來等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即有侵占之犯行。 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 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匯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