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620號
TCDM,95,易,3620,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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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三號)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 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 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 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 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 三月間,將其所新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在臺中 市○○路附近,給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武」之成 年男子,復承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九十五年 五月間在同一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等,給予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嗣 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武」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假中獎南芳 旅遊公司新臺幣一百萬元為由,向鄭佳婷佯稱需先匯款三萬 六千元進入甲○○上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使鄭佳婷陷於錯誤,將三萬六仟元匯 入甲○○上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⑵假朋友借款新臺幣五萬元為由,向被害人范 春月詐騙,使范春月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五萬元至上 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號帳戶。
二、案經鄭佳婷范春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佳婷范春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明細表、臺 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 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 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 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⑹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 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先後提供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籍,綽號之「小武」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先後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幫助行為,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害人范春 月遭詐騙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本院起訴事 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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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