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387號
TCDM,95,易,3387,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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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間,與乙○○同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技術員,因不詳原因,對乙○○心 懷憤恨,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毛 念恩(另由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財產等內容 之簡訊,至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使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 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辯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申請,亦非伊所使用,伊 不認識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毛念恩,且與乙○○間並無過 節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 歷,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自告訴人乙○○之手 機翻拍之簡訊內容照片34張(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及申請人毛念恩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上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考。又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晶片卡,並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 訴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手機 序號IMEI係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自承為其所申請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7日撥打234 通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乙○○所使用之手機序號IMEI相同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被告甲○○及該 門號於94年8月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上開警卷第4 1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足見發送該簡訊之手機與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同一支無誤。



(二)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21日凌晨1時 12分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第1則簡訊予告訴人之前, 於同日凌晨0時13分15秒撥打117號時,其發話之基地台位 置係「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392號4樓室內」, 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卷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開警卷第 41頁至第67頁)所示,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8月7日撥打 無聲電話予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4時5分48 秒、11時14分50秒、11時15分06秒、11時18分29秒、11時 27分17秒、12時57分57秒、13時47分0秒、13時47分23秒 、21時23分0秒、21時23分22秒、21時23分53秒、21時24 分33秒、21時42分51秒、21時43分06秒、21時46分59秒、 21時48分43秒、21時49分4秒、21時51分56秒、21時52分5 秒、21時52分56秒、21時53分47秒、2 1時54分29秒、21 時54分49秒、21時55分48秒、21時56分9秒、21時56分47 秒、2 1時57分9秒、21時57分27秒、21時57分47秒、21時 58分14秒、21時58分33秒、21時58分54秒、22時5分7秒、 22 時5分41秒、22時6分13秒、22時6分51秒、22時7分52 秒、22時8分23秒,其發話基地台位置亦均係「臺中縣豐 原市○○里○○路○段392號頂」,據此地緣關係推論,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顯有密切關係。
(三)再查,依上開警卷所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告 訴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 6、7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該門號於94年9月5日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顯示(見上開警卷第26頁至第39頁及第 71頁至第78頁):⒈94年8月6日自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計有45通(①自凌晨1時8分27秒起至2時2分25秒止有31 通;②自6時52分17秒起至6時52分58秒止有5通;③自10 時47分21秒起至14時11分5秒止有9通);⒉94年8月7日自 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計有161通(①自凌晨3時52分54秒起 至4時14分31秒止有95通;②自12時2分32秒起至12時58 分9秒止有6通;③自20時55分8秒起至22時8分46秒止有60 通);⒊94年8月7日自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計有23通(自21時59分58秒起至 22時7分42秒止,此24通電話中自第8通起至第21通止,與 被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互輪替撥打);⒋ 94年9月5日自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計有54通(①自12時47分1秒起至13時 11分24秒止有38通;②自19時19分21秒起至19時24分42秒 止有12通;③自19時51分48秒起至19時53分25秒止有4通 )⒌94年9月5日自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計有11通(①自13時17分31秒起至 13時23分8秒止有7通;②自19時31分0秒起至19時38分27 秒止有4通),另有簡訊2則(告訴人分別於19時43分0秒 及19時48分58秒收受);⒍94年9月5日自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計有7通( 自19時30分23秒起至19時45分34秒止)。是告訴人乙○○ 在94年8月6、7日及同年9月5日係接續遭受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等4支電話之騷擾,而依該4支電話撥打無聲電話騷擾 告訴人並接續交換手機門號輪替使用之情形,堪認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之人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簡 訊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四)復查,上開4支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乙○○之行動電 話門號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係案外人毛 念恩外,其餘3支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甲○○所申請,有該3支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欄在卷可按(見上開警卷第 40頁及第41頁);又被告於94年11月3日警詢中復曾供承 :伊曾從94年8月至9月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 ○的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在外出時,有時在家裡打給 乙○○,都是電話撥通後就將電話掛掉,因為乙○○之前 也有打電話給伊男友,故在無聊時打給乙○○。乙○○的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記載在94年9月5日有由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54通電話,都是伊所撥打的等語,足認前 述騷擾告訴人乙○○之無聲電話應係被告所撥打無訛;另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伊所申請的等語,亦堪認該3支 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本人申請後供自己所使用,並無冒名申 請使用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男友丙○○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使用過被告申請的0000000000號電 話約1、2個月,未使用後就交還予被告,伊並沒有以該電 話撥打電話予乙○○;自92年2、3月間起與被告交往,而 交往期間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都是被告所提供的,只有用過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這2支行動電話門號,伊也 從未將自己使用的SIM卡插入被告使用的手機中撥打電話



出去過等語,足徵於94年8月6、7日及同年9月5日以上開4 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之人應係為被告 無訛。至被告嗣後於警詢中否認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在 94年8月7日撥打234通電話予乙○○,及於偵查中否認其 於警詢中坦認有自94年8月到9月間撥打無聲電話騷擾乙○ ○之陳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如附表 所示簡訊之手機既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為同一支,且該2支電話之使用人亦具有地緣上之密切 關係,而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申請,並由被告持 以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 3支電話接續交互輪替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是堪認 發送簡訊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六)另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答辯稱:伊因手機時常遺失,故 時常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但都只有使用手機,SIM 晶片卡都隨便丟;伊有收到電信公司寄來伊所遺失手機門 號的通信繳費單,收到時都沒有去繳納,是隔了很久才去 繳納;伊遺失含SIM晶片卡的手機時,都沒有向電信公司 申報遺失及要求停用云云,惟依常情,行動電話使用人在 發現手機併同SIM晶片卡遺失時,因恐行動電話門號遭人 盜打國際長途電話或付費電話,而日後需繳付鉅額之電話 費用,縱未向警局報案,亦均會撥打電話予核發該SIM晶 片卡之電信公司要求停止該門號SIM晶片卡之使用,然被 告捨此自保程序不為,反於日後再繳付非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費用,其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而與事理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中曾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曾在94年8 月 間遺失,但伊隔一天就去辦停用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 :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3支電話都遺失過,但不知何時遺失,晶片卡與手機都有 遺失,都沒有去掛失云云,被告就其所申請使用之手機究 有無遺失,前後供述已有矛盾,由此益徵其辯稱SIM晶片 卡遺失一情應係臨訟卸責,胡亂編纂之詞,不足憑採。再 觀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可知,發送該簡訊內容者,顯然 對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交友情況及日常作息甚為清楚,而 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勝華公司同一部門之技術員,被告欲 知悉告訴人之情況,自彼此共有之同事處打探亦可知悉; 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伊有男友, 且伊曾因向被告借用電話撥打予男友梁育賓後,過沒幾天 ,便有一名男子撥打電話予男友梁育賓詢問是否認識被告 ,伊為此事復有找過被告詢問是否被告男友或被告之友人



所撥打的詢問電話,然因被告否認而使當時氣氛不好,隨 後1個多月,即收到恐嚇內容之簡訊及未顯示來電的不明 無聲電話等語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顯然存有些許被告不 願為外人所知之怨懟存在,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為何 ,因其否認犯行,自無從查知。
(七)再者,依該10次簡訊內容觀之,均係屬加害生命、財產之 惡害通知,且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該簡訊內容已 對伊生活造成莫大恐懼,伊心裡很害怕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收到該些恐嚇的簡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 96 年3月27日審理筆錄第4頁),足徵告訴人亦因該簡訊 內容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月1日 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 30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足掛齒之重大仇 怨,被告卻傳送危害告訴人、告訴人男友及其家人生命、財 產之簡訊予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以撥打無 聲電話之方式長期騷擾告訴人及告訴人男友,致使告訴人長 期生活於恐懼之中,暨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矯飾, 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 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 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公訴人 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由,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罪手 段(即其恐嚇手段係以簡訊為惡害之通知)均尚屬平和,經 此偵審程序當使被告知所警惕,科處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已足懲儆被告,倘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令素無不良前科紀錄之被告因本案入監服 刑,則顯然不適當,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21日凌晨1時12分 ㈡簡訊內容:你在白目一點,你也不用一直換號碼了,你換 一百次,我們也會找到的,所以我們一定會吵到你死,你 活該,我看你也不用待在那一家公司了,我看你還是辭職 吧!要不然你會死不冥目,像你這樣白目的女人算了吧!二、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21日凌晨1時22分 ㈡簡訊內容:有夠賤賤賤的白目陳女人,你的機車要小心一 點,我看你不用上班了,小心有人在你被後,你活該,下 賤的女人,還有你們山西小吃店早晚會出事的,我看你跟 你男朋友也會死的很慘唷!活該的賤女人有夠齷齪、骯髒 、下流的賤女人。
三、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21日11時29分 ㈡簡訊內容:我看你從明天以後,最好不要在勝華出現,看 你要跟你男朋友分手,或是死,我是你以前的同學,所以 你是最好不要讓我們遇到,我會派人跟蹤你的,所以你是 最好離開勝華和你男朋友。
四、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21日20時46分 ㈡簡訊內容:陳賤女人,二條路給你走;一條就馬上離開勝 華公司,要不然一條就是死,你還不之前割那麼多東西, 那就是已經要謀殺你,反正你也活不到明年了,連山西小 吃店早晚會被人放火的,因為人家已經注定你死了,你在 囂張下去。
五、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23日22時49分 ㈡簡訊內容:這不是恐嚇,所以你要小心,我會在你家附近 ,我們一定會讓你死得很悽慘,你也最好趕快離開你男朋 友家,要不然他們全家都會遭殃的,這都是你這陳賤女人 害死他們的。
六、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30日22時53分 ㈡簡訊內容:我也不是勝華公司的人,你也不用待在潭子地 方了,因為我們在計畫你死了。
七、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30日20時18分 ㈡簡訊內容:你小心一點,A.D.班去吃麻辣鍋,小心一點, 因為我有認識的人,我會叫他把你下毒,有夠賤賤的乙○ ○。
八、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8月30日18時0分 ㈡簡訊內容:白目的陳賤女人,我先口頭警告你,你下個月 又在勝華公司出現的話,到時候你一定回不了家。九、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9月1日14時54分 ㈡簡訊內容:有夠賤的乙○○,你是最好遠離勝華公司,要



不然你會死的很慘。
十、㈠傳送時間:民國94年9月5日19時37分 ㈡簡訊內容:賤女人,你是最好趕快離開你男朋友,要不然 你會死的很慘,連你男朋友也是,還有我看你也不用上班 了,因為有人會跟蹤你的,到時候,不知怎麼死的,你活 該,象你這種白目賤女人死一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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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