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1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登圓木造工程行)自民國90 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峻園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木材,於 92年10月前之貨款尚能付清,惟其明知自己於93年1月底時 ,已發生跳票,經濟發生困難,已無清償貨款之能力,竟仍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2月2日及2月10日,向 告訴人訂購貨物,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4,927元,嗣因其 無法給付貨款,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乙○○固不 否認大約自92年11月底就知道有經濟危機,在93年 1月底就 知道完全週轉不過來,沒有錢可以收入一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問:為何你在週轉不過來,還向他 買木材?)答:過年前沒有作好的工程還剩一些,所以我想 再向他訂料完成那些工程』等語。經查,被告之票據於93年 1 月31日發生跳票,有第一商業銀行退票資料查詢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供稱93年 1月底就知道完全週轉不過來等語,與 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93年2月2日將其所有之土地賣予其 姊陳彥心(沙鹿鎮○○○段埔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 號,登記日期為:93年3月3日),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所辯:「(問:你是在何時將土地賣給你的姊姊?) 答:我是在93年2月2日賣給她的,就是埔子小段0000- 0000 、0000- 0000號土地及房子」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明知其 於93年 1月底時,已發生跳票,經濟發生困難,已無法清償 貨款,竟仍於93年 2月2日、2月10日向峻園公司訂購貨物總 計34,927元(有峻園公司2004年全年請款明細、出貨明細單 在卷可證),其詐欺犯行已堪認定」等,為主要之論據。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訂 貨當時,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我欠他錢之後我還去找他買 材料2、3次,都用現金支付,都有付清」、「當初作的不好
,每天都有人跟我要債」、「那時候我電話都不敢接,我是 要等我領款的時候才有辦法還給他們 」、「我賣房子給我 姐姐是為了要還債」、「我那時候把房子賣給我姐姐,告訴 人因此告我詐欺,是我姐姐買我的房子,那時候我的房子還 在還貸款,還有300多萬元的貸款,我姐姐代我還銀行390萬 元,另外再給我差不多100多萬元,但這100萬元我都拿來償 債,沒有用在自己身上」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原指被告自92年11間起至93年2月止,合計4個 月期間內,向告訴人訂購之貨款999,847元,除其中 15萬元 ,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經催討後清償外,餘均拖欠達 1年 半餘拒不清償,而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見告訴狀)。惟 被告係自90年間起,即分別以案外人「雅裕木造行」(即顏 清益)或自身之名義,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次數約 20餘次, 金額則達約 300萬元,除上開告訴人所指欠款部分外,均已 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並據其提 出部分之峻園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且為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洪天耀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3頁), 顯見被告於92年10月以前,即有與告訴人密切之往來行為, 且其交易情形均屬正常。而其雖自92年11月間起之貨款,開 始有拖欠之行為,惟其92年11月間之貨款,應係於92年11月 底至12月15日前後,開立93年 2月29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 元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92年12月間之貨款,則係於92年12 月底至93年1月15日前後,開立93年3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 37萬 6千元之遠期支票以支應之情,業依證人洪天耀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意旨可認,並有告訴狀及告訴狀所附之支票影 本 2紙在卷可參。則以被告第一次發生跳票之時間點,已在 93 年1月15日(見警詢卷第23頁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則其於此之前,既尚未跳票,償債能 力並無疑慮,且先前之貨款均已依約清償,自不能認其於第 一次發生跳票前之訂購行為,於向告訴人訂購之時,主觀上 原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因之,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向告 訴人訂購之貨款,未涉及詐欺取財之罪嫌,而未加以起訴, 實屬允當)。則進一步之問題厥為:被告就此之前之訂購行 為,既均屬正常,對於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則 其是否於跳票發生後,獨就此後之訂購行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經查,被告雖自93年1月15日以後至93年2月10止,仍有陸續 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行為(見他字第 137號卷第13頁以下) ,且其於93年1月15日第一次跳票後,於93年1月31日復有跳 票之行為(見警詢卷第23頁),然非但該93年 1月15日及93
年 1月31日跳票之事實,與其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無涉, 觀諸被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93年1月1日以後迄93年3月5日 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前之存款往來明細與兌領情形(見警詢卷 第22、23及27頁以下),亦實得兌領之支票遠多於經退票之 支票,且被告均有不斷將款項存入前開帳戶俾利他人提示兌 現之行為存在,則其就93年11月間以後之貨款,發生遲延給 付之情形,當係如其所述:係因積欠之債務過多,一時週轉 不靈所致,然要難認其於93年2月2日及10日復向告訴人訂購 貨物之時,主觀上已有蓄意不償之意圖,或客觀上已陷入無 清償能力之狀態。
㈢再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姊陳彥心之臺中縣沙鹿鎮○ ○○段埔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二筆地號土地言,經 查,系爭二筆土地係於「93年3月3日」始經移轉登記於陳彥 心名下(至「93年2月2日」僅為「原因發生日期」),則: ⒈如被告與其姊陳彥心間之買賣為真,無論該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與「實際移轉登記」日期在被告93年2月2日、 10日再次向告訴人訂貨之前或後,因均不影響於被告本身 之總財產與償債能力,殊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有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
⒉如被告與其姊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為土地登記之移轉,則 其等於93年2月2日間,顯然並無真正之買賣契約訂立情事 (即有,因債權契約之訂立,僅使被告負一定之給付義務 ,並非立即影響被告之償債能力或使得被告之總財產因而 減損,蓋被告於形式上,亦因之可以預期得取得對價給付 ),則其與其姊之通謀虛偽為土地移轉行為,顯然係於93 年3月初始發生,亦已遠在同年2月間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之 後,如何能以在其後發生之土地移轉行為,反推被告於93 年2月2日與10日時,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存在? ㈣再從被告前開93年2月29日面額30萬元與93年3月31日面額37 萬6千元之遠期支票跳票後(跳票日期分別為93年3月1日及3 月31日;見警詢卷第23頁),仍有應告訴人之催討而陸續清 償15萬元之事實(見警詢卷第11頁證人洪天耀之證述),而 該時,告訴人均尚未採取任何法律途徑,即尚未向本院民事 庭聲請發支付命令(見警詢卷第16頁),亦未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之告訴,則被告上開之清償,顯然係 出於其任意所為之清償,則更難認其於93年2月2日及10日訂 購貨物之時,原對於該合計僅價值約34,927元之告訴人貨物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23、24頁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其後所附之和解書影本),證人
洪天耀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應該是還不出錢,我現在 沒有覺得被詐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5頁),雖不足 以為被告構成犯罪事實與否之直接推論,然亦可為本件相關 背景事實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於93年2月2日、10日向告訴人訂 購貨物前後,確已陷於週轉困難,然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程 度,且其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包含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在內) ,亦無蓄意不償之故意可言,而其雖有於其後,將其臺中縣 沙鹿鎮○○○段埔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二筆地號土 地移轉予其姊之事實,然不論真偽,均不足以溯及推論其於 93年2月間,原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該93年2月間之 貨款僅數萬元,該二筆土地之價值遠高於此,告訴人又尚未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是否有必要針對積欠告訴人之債務 而為此項土地之移轉行為,殊有疑問),因之,本案應屬所 謂之債務不履行,屬於單純之民事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