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 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UH-355號重型機車,至臺中 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五號二九號,於該處內外徘徊一個 多小時後,於非屬夜間之同日上午六時多許,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能割裂破壞 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未扣案),毀壞設於上 址二樓之真宏旅行社的二片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後,侵入 其內,先拔掉真宏旅行社設置之警報器的紅外線接收器天線 插座,及放置在該旅行社內之該棟大樓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插 頭,使警報器無法出現警報作用,且使監視器之錄影停止, 旋竊取真宏旅行社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之 IBM廠牌型號8175-IMV電腦主機一臺、IBM廠牌型號6613-AB1 螢幕一臺及價值約五、六千元之玉製帆船一座(起訴書漏載 玉製帆船一座),得手後離去。嗣真宏旅行社之會計乙○○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時發現遭竊之事 ,經警到場會同檢視錄影畫面,得知戊○○於九十五年七月 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許起至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止在該 棟大樓地下室、一樓出入多次。再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 凌晨五時多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大仁路二段口查獲戊 ○○,並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UH-355號重型機車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鴨舌帽二頂、手套二雙、自製一字起子(萬能 鑰匙)五支、組裝一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六角板手一 支、背包二個、玻璃切割器一支、照明燈三個。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
三分許起至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止在上址大樓地下室、一 樓出入多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 :其有個朋友姓周,綽號「阿山」,年紀比其長四、五歲, 曾經在該棟大樓開設電動玩具店,「阿山」住在該棟大樓之 三樓,其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期間曾經在該處居住一星期, 後來就去桃園做工,之後沒有工作了,就回來臺中縣清水鎮 之戶籍地居住,在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其回到該棟大樓 ,想找「阿山」是否還住在那裡,要拿回其放在該處的衣物 ,所以其有上到三樓查看,但沒有人應門,後來其又到地下 一樓查看「阿山」的車子是否還在,也沒有看到「阿山」的 車子,所以才會被一樓騎樓的攝影機拍到,當時騎樓間暗暗 的,其也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什麼旅行社在大樓裡面云云。惟 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院證 述:其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開設金 馬電子遊藝場,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歇業,於歇業 前,亦同時承租該址三樓,並由其居住至九十一、二年間 ,嗣交給金馬遊藝場幹部劉進輝居住,但劉進輝於二年前 已往生了,從劉進輝往生後至金馬電子遊藝場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四日歇業期間,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 號三樓都沒有人住,且三樓的鑰匙都放在店內,有需要時 才會去拿,其不認識戊○○,也沒有看過戊○○住在上址 三樓,金馬電子遊藝場也沒有一位姓周而綽號「阿山」之 人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有個朋友姓周,綽號「阿山 」,曾經在該棟大樓開設電動玩具店,住在該棟大樓之三 樓,其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期間曾經在該處居住一星期云 云,與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顯屬無稽。況於 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被告與證人甲○○對質,內容如下: 「(被告問:金馬遊藝場是否有壹個綽號『阿猴』的人? ),證人甲○○答:『阿猴』是在金馬遊藝場把玩機臺的 客人。」、「(被告問:我是否有去金馬遊藝場找過「阿 猴」好幾次?),證人甲○○答:我沒有見過被告戊○○ 。」、「(被告問:『阿猴』是否有在金馬遊藝場插暗股 ?),證人甲○○答:沒有,『阿猴』是把玩機臺的人, 我所稱的『阿猴』與被告所指『阿猴』是否同一人,我也 不清楚。」等情,益徵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之其 周姓朋友綽號「阿山」之人,應屬捏造,且於本院上開審 理期日,又舉出綽號「阿猴」之人作幽靈抗辯,惟仍與證 人甲○○之生活經驗不符。再者,依一般人之作息,凌晨 四時五十三分許至上午六時多許,仍屬就寢時間,通常不
會挑選上開期間進行訪友活動,以免過度打擾,然被告卻 辯稱:其於上開時間要去找綽號「阿山」之人拿衣物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辯稱:其曾住過上址三樓,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是要去上址三樓找「阿山」或「 阿猴」拿其置於該處之衣物云云,顯屬臨訟編纂之詞,毫 無可採。
(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當庭勘驗警方檢送之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內共有五份檔案
2、打開編號五之檔案,內容為:
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至四 時五十四分零五秒;
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地下室; 被告剛走進樓梯間,見有攝影機,又返回。
3、打開編號一之檔案,內容為:
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九分十八秒至四時 五十九分三十八秒;
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 被告沿騎樓走向鏡頭,再背向鏡頭,徒手推開一樓鋁門進 入,當時手雙並沒有拿東西。
4、打開編號二之檔案,內容為:
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零三分零二秒至五時零 三分二十六秒;
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 被告由內推開該一樓鋁門,由內走出後,又返身回去用右 手將一樓鋁門關妥,右手放在右耳處,走出後,沿騎樓走 至停放在騎樓盡頭的機車處。
5、打開編號三之檔案,內容為:
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十一分十五秒至五時十 一分二十二秒;
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 被告徒手推開該樓層大門,走出後,向左徒手推開該棟大 樓樓梯間之鋁鐵門,右肩背有一黑色公事包,進入樓梯間 之後上樓。
6、打開編號四之檔案,內容為:
時間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三十一秒至六時 零五分四十四秒;
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九號一樓; 被告徒手推開該樓層大門,走出後,向左徒手推開該棟大 樓樓梯間之鋁鐵門,雙手在後交叉,右手疑似握有一小件
會反光的物品。
由以上勘驗內容得知,被告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 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起至上午六時零五分四十四秒止,至 少五次出現在上址大樓之地下室、一樓無訛。
(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院證 稱:其在真宏旅行社擔任會計,真宏旅行社有二道門,於 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星期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時,看見 真宏旅行社的二道門都被打開了,外面玻璃門整個鎖頭都 不見了,裡面門的鎖被撬開,而放在旅行社內的電腦不見 了,該社區大樓的監視器主機是擺在真宏旅行社內,雖然 沒有被破壞,但電源被拔掉了,所以只錄到電源被拔掉的 時間等語明確。證人丙○○即真宏旅行社老闆於本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到院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七 月三日上午九時多到真宏旅行社時,見該旅行社外面二片 鋁製玻璃門的門鎖已經被破壞,而裡面一個三道鎖的鐵門 也被撬變形了,其原先在旅行社有裝警報器,該警報器的 紅外線接收器天線插座被拔掉,讓警報器不響,另外,社 區大樓監視錄影機的主機及螢幕也放在真宏旅行社的辦公 室,小偷進入真宏旅行社後,就將監視錄影機主機及螢幕 的插頭拔掉了,所以沒有拍到小偷離開的畫面等語無誤, 足見真宏旅行社係遭人以能割裂破壞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 鎖之不詳器物毀壞二片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後,侵入其 內,先拔掉真宏旅行社設置之警報器的紅外線接收器天線 插座,及放置在該旅行社內之該棟大樓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插頭,使警報器無法出現警報作用,且使監視器之錄影停 止,方下手竊盜甚明。
(四)證人乙○○復證述:警察來了之後,其與警方會同大樓主 委看監視錄影帶內留存之畫面,當時看到最後錄影畫面的 時間是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六時五分四十四秒,而該棟 大樓的錄影機,是有人經過錄影鏡頭才會啟動錄影設備, 觀看的過程,有看到戊○○及其他人經過,因大樓主委說 戊○○不是大樓裡面的人,所以就針對戊○○出現的部分 ,拷貝成錄影光碟送警辦案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劉陶孟於 當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替巨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監控 錄影系統代工,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至真宏旅行社協助看 監視錄影帶,該套錄影設備為節省硬碟空間,所以採警報 錄影方式,即有人經過的時候才會錄影,當時所看到的最 後錄影時間,約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 四十分許,雖然在同日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之後,還有 錄到其他畫面,但都沒有再錄到有戊○○之畫面,因一起
監看之主委說其他錄到的影像都是大樓的住戶,只有戊○ ○不是大樓住戶,於是其將錄到戊○○的五段畫面擷取成 錄影光碟送交警方,另外,其有看到戊○○在地下室見到 監視鏡頭,就往後退,然後持長條物把監視鏡頭往上推, 讓監視鏡頭只能照到天花板,但關於戊○○持長條物把監 視鏡頭往上推的畫面,並沒有燒在光碟內等語相符。審之 被告先前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三分五十六秒 起至上午六時零五分四十四秒止,至少五次出現在上址大 樓之地下室、一樓,形跡詭疑,且由證人劉陶孟之證言, 可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止,雖仍有錄到其他住戶經過的畫 面,但已沒有再錄到被告出入之畫面,又別無其餘可疑人 士出入上址,嗣錄影畫面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 許停止,且事後發現真宏旅行社之門鎖遭人破壞入侵竊取 物品得手,足徵應是被告在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零 五分四十四秒上至該址二樓後,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 四十分許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能割裂破壞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之不 詳器物,毀壞設於上址二樓之真宏旅行社的二片鋁製玻璃 門及鐵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盜甚明。
(五)再者,真宏旅行社失竊之物品,為價值約二、三萬元之IB M廠牌型號8175-IMV電腦主機一臺、IBM廠牌型號6613-AB1 螢幕一臺及價值約五、六千元之玉製帆船一座一節,業據 證人丙○○到庭具結屬實,自堪認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 取。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前揭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 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 九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可知真 宏旅行社之二片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遭毀壞,顯見被告係 以能割裂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物品、為屬不詳器物之利器 ,割裂並毀壞該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後,始侵入上址內行 竊。又前開鋁製玻璃門及鐵門門鎖確係遭本案行竊者割裂破
壞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 ,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割裂毀壞前開鋁製玻璃門及 鐵門門鎖之不詳器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外,本案最後錄到被告之時間為 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分四十四秒,往前回溯均無錄 到被告搬運本案失竊物品之畫面,而錄影畫面最後在九十五 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停止,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應係在同日上午六時多許侵入竊盜,而九十五年七月 二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十三分,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 日沒時刻表一份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入侵之時間,已非屬夜 間,故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條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 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危害社會治安秩 序情節非輕,再兼衡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具悔意、迄 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竊得財物價值,認為 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妥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前開不詳器物,既未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外,扣 案之鴨舌帽二頂、手套二雙、自製一字起子(萬能鑰匙)五 支、組裝一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六角板手一支、背包 二個、玻璃切割器一支、照明燈三個,雖屬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亦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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