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子○○男55歲民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智雄
書記官 吳淑願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子○○、辛○○、壬○○、卯○○、乙○○、己○○、癸○○、庚○、丙○○、甲○○、辰○○、寅○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丑○○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係琦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麗公司)負責 人,子○○係上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全公司)負責 人,辛○○係協和興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興公司) 負責人,壬○○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國公 司)負責人,卯○○係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 泰公司)負責人,乙○○係順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順邦公司)負責人,己○○係保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保璽公司)與德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德庭公司)負責人,癸○○係益福建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益福公司)負責人,庚○係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峰安公司)負責人,丑○○係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傑富公司)負責人,丙○○係鑫毅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鑫毅公司)負責人,甲○○係鑫園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鑫園公司)與鑫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鑫揚公司)負責人,辰○○係鑫矽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鑫矽谷公司)負責人,寅○係華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華門公司)負責人,皆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執行之人 。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鼎佑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丁○○、巳○○,已經因本 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並未實際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施作,卻與丁○○或巳○○ 共同謀劃,分別由丁○○、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二人連續偽造不實之承包契約、開工、完工報告書,且在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偽填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或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使建管單位陷於錯誤 核發各項證照,同時丁○○、巳○○二人復分別開立及收取 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予琦麗公司、上全公司、協和興 公司、俊國公司、泛泰公司、順邦公司、保璽公司、德庭公 司、益福公司、峰安公司、傑富公司、鑫毅公司、鑫園公司
、鑫揚公司、鑫矽谷公司、華門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暨幫助各該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並從中向該等公司 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包工包料』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 五,『包工不包料』為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之佣 金,金額包括其他業者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 ,另丁○○、巳○○二人亦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供予上開 各公司等業主充抵進項成本,幫助該等業主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收取發票面額約百分之十為酬金。琦麗公司等業主 及丁○○、巳○○二人為圖取暴利,共謀連續以借用鼎佑暘 、鼎佑讚營造廠牌照,而虛偽開立、收取進銷項發票金額共 約二百億元,嚴重影響稅賦公平性以及破壞營建法規、制度 與損及工程品質。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四、附記事項:
被告辛○○、卯○○、丙○○並均願繳納八萬元之公益金予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皆業已繳付)。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智雄
書記官 吳淑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十三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
第十四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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