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63號
TYDV,96,重訴,63,2007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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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陳政隆(即振泰櫸木扶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 0 元,尚欠裁判費320,672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 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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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