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請求 判令將被告所有座落桃園市○○段1485地號,面積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土地,同段1483地號面積75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桃園市 ○○段1467地號已售,被告應給與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000 元。嗣其以民國96年1 月30日補正狀陳述被告已出售原 告依約可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理應將原告該得部分土 地價款給予原告,且變更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00 0 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萬楒及訴外人楊永順 、楊明讚、楊菘富、楊萬樹、楊陳秀文、楊振彬、楊進益、 楊進聰、楊進達等9 人於73年4 月22日立有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內載渠等同為楊氏派下,當初分產時其所分得 之財產與當時之所有權不盡相符,故要辦理財產交換登記, 一部分已於本日以前辦妥移轉登記,另有如系爭協議書附表 所載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立協議書人俱同意依本協議書 內容辦理之。而其中約定楊萬楒應將其名下座落桃園市○○ 段1484、1467、1481、1483、1485地號土地分由甲方乙○○ 、乙方楊萬樹各取得3 分之1 ,惟被告遲不辦理過戶移轉手 續,現竟又將1484、1467、1483、14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 售予他人,則被告理應將原告應得部分土地價款給付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000 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成立於73年4 月22日,距今已逾15 年,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況1485地號土地被告已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而屬給付不能。又原告亦有按其應有部分分得 1484 、1467 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之徵收款,實無再行請求 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惟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就1483、1485地號土地之權利僅為12分之1 (甲方有四人),而被告出售1483、1485地號土地之金額分 別為9, 075元、5,709,600 元,則原告亦僅得請求756 元及 475,800 元。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原應將其所有座 落同段1481地號土地約67坪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萬楒,詎原告竟將之全數移轉予他人,該67坪土地 市價約為40,200,000元,而楊萬楒有二名繼承人,則被告主 張以可請求分得之款項6,700,000 元(即6 分之1) 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楊永順、楊明讚、楊菘富( 上四人統稱甲方)、訴外人楊萬樹(乙方)、被告之被繼承 人楊萬楒(丙方)及訴外人楊陳秀文、楊振彬、楊進益、楊 進聰、楊進達(上五人統稱丁方)等9 人於73年4 月22日立 有系爭協議書,內載渠等同為楊氏派下,當初分產時其所分 得之財產與當時之所有權不盡相符,故要辦理財產交換登記 ,一部分已於本日以前辦妥移轉登記,另有如系爭協議書附 表所載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立協議書人俱同意依本協議 書內容辦理之。其中約定楊萬楒(即丙方)名下座落桃園市 ○○段1484、1467、1481、1483、1485地號土地分由甲、乙 、丙每方平均取得。
四、本院判斷: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 償,此亦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根據債權契約成立之請 求權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之 規定,其消滅時效自應於債權成立時計算。經查,系爭協議 書成立之日期為73年4 月22日,依據協議書之記載該紙協議 書簽定之原意乃在於「係因當初分產時所分得之財產與當時 之所有權不盡相符,故要辦理財產交換登記,一部分已於本 日以前辦妥移轉登記,另有如下附表所載部分尚未辦理移轉 登記,立協議書人俱同意依本協議內容辦理之。」,足認該 紙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自協議成立時起即可行使,經計算其 請求權時效至88年4 月21日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12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原告起訴 狀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2 頁)可稽,其請求被告履行前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兩造對 於原告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不爭執,是被告援引上 開法文規定,主張其得拒絕履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 務,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應得部分土地價 款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000 元及自9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