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徐俊欽原名徐義程
甲○○○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乙○○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 園分局)警員之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初,因欲辦理 小額信用貸款而委託第三人林子健找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林 子健則透過第三人乙○○(由本院另為判決)代為處理。乙 ○○乃自稱「劉大誠」,並撥電話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分行),由承辦人即 原告接聽,乙○○於電話中告稱欲幫被告甲○○○辦理小額 信用貸款後,原告即依乙○○所留電話與被告甲○○○確認 貸款事宜,甲○○○告稱其確委託朋友辦理貸款,並表示要 考慮一下,請原告先傳真貸款申請書;數日後,原告接獲被 告甲○○○回傳已填妥內容之貸款申請書,乃於94年1 月9 日晚上8 時許,前往桃園分局勤務中心與甲○○○完成對保 手續,確認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旋即將上開 對保資料帶回辦理貸款開戶等相關作業。詎乙○○因從原告 友人處知悉前揭貸款已完成對保手續,即將撥款,竟為自己 不法利益,於同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先以電話與 原告確認撥款事宜無訛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徐俊 欽共同前往遠東商銀桃園分行找原告,乙○○並佯稱:被告 甲○○○需錢孔急,要幫其拿取貸款資料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將前揭貸款金額65萬元匯入 被告甲○○○設於遠東商銀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函、 已蓋有被告甲○○○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等物交予乙○○。乙 ○○即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27秒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 萬元匯入被告徐俊欽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第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40秒許,提領帳 戶內剩餘之47萬元。嗣被告甲○○○於94年2 月1 日撥打電
話予原告,表示未拿到上開存摺,經原告約乙○○見面無著 後,調閱上開領款資料,始知受騙,並因被告甲○○○不承 認其已收受上開貸款,拒絕償還,致遠東商銀桃園分行要求 原告賠償65萬元,則被告2 人顯係與乙○○共同詐騙原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徐俊欽與乙○○並因前揭詐 欺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848 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447號詐欺案件受理,判決乙○○有期徒刑7 月,被告 徐俊欽則於95年11月10日經發布通緝,尚未到案,亦尚未判 決。被告既與乙○○共同以前揭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財產 權受損害,自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徐俊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被告,被告 甲○○○則屬同條項所規定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爰於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上引法文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 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 號裁定)。經查,本件 關於第三人乙○○及被告徐俊欽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固 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848 號起訴書向本院
刑事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7 月,惟就被告甲○○○部分則未 經該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且本院上開95年度易字第1447 號刑事判決亦於理由欄載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按 即乙○○)前揭詐欺犯行與甲○○○、徐俊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其2 人與被告間有何共犯關係 」等語(參本院卷第7 頁),即未認定被告2 人有與乙○○ 共同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自未認定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47號乙○○ 、被告徐俊欽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難謂被告2 人係前揭 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是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第三人乙○○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前揭主張為據,請求其等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就被告2 人之部分,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 合法要件而不得裁定移送本庭。本院刑事庭雖誤為裁定移送 本庭,仍難認原告前開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 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