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洪麗華即烜烜莉承攬工作社
相 對 人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3款、第106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 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 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 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 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 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為提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又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廢 棄原假執行之宣告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不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即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亦足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