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10號
TCDV,106,司聲,1310,201707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相 對 人 潘俊益
相 對 人 蔡裕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關於相對人蔡裕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20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蔡裕美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核與聲 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民事庭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潘俊益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潘俊益聲請假扣押 ,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蔡裕美之財產為 執行,對相對人潘俊益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潘俊益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 ,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 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潘俊益部分,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