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朔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律師
相 對 人 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相對人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另應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6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2 號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傑泥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1/4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傑泥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計算書 96年度聲字第8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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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相 對 人 應 負 擔 部 分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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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196 │⑴相對人連帶負擔1/4:5,299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聲│
│ │ │⑵相對人傑泥環保科技有限公負擔3/4 │請人支出。 │
│ │ │ :15,89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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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1,196元 │ │
└────────────┴─────────────────┴────────┘ 書記官 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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