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97號
TCDV,106,司聲,129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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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采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采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 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郵局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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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