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81號
TYDV,96,聲,381,200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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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柳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KA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以鈞院89 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1 張,並以鈞院89年度執全字 第157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誤繕為88年度),再以鈞 院90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鈞院90年 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 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8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55 2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確定,且聲請人聲請鈞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執行,經鈞 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97號強制執行完畢(95年7 月12日分配 ),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6年1 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書、本院95年度執四 字第2297號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 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89年度全宙字第27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100 萬元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806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577號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經本



院89年度訴字第188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2 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 且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於95年1 月18日聲請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229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95年度全聲字第291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變換提存物卷、 提存卷、履行契約民事卷及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 實。參諸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假扣押程 序訴訟終結,可以認定。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6 年1月29日以 臺北信維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6年1 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查單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 月26日北院錦 文人字第0960002526號函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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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柳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