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61號
TYDV,96,聲,361,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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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貳張,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每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86A03352B 號 、86A03353B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2 張,共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每張面額100,000 元,債券代號:86A0335 2 B 號、86A03353B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3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 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 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57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33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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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