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45號
聲 明 人 寅○○
聲 明 人 丑○○
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聲 明 人 乙○○ 住豐原市
聲 明 人 甲○○ 住同上
聲 明 人 丙○○ 住同上
上列3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聲 明 人 癸○○ 住新竹縣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聲 明 人 辰○○ 住桃園縣
聲 明 人 巳○○ 住同上
相 對 人 辛○○○(亡)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6年2月2日死亡,
聲明人寅○○、丑○○、乙○○、甲○○、丙○○、癸○○
、辰○○、巳○○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提起本件聲明,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5項所
明定。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
第一順位親等遠者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
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辛○○○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子女戊○○等7人、(外)孫子女15人、曾(外
)孫子女5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前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渠等聲明
拋棄之時,尚有同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袁敬原未聲明拋
棄繼承,渠等繼承順序既係在未拋棄繼承人親等較近袁敬原
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未取得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繼承
權,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從而聲明人寅○○、丑○○、乙
○○、甲○○、丙○○、癸○○、辰○○、巳○○等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