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友俊即聖揚汽車材料行
被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96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 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簡抗字第33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同一之 承攬報酬債權於上訴狀中追加乙○○為被上訴人,按諸上開 裁定意旨,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89年5 月11日起至 92年2 月16日止多次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KQ-916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上訴人維修,共積欠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68,540 元之費用及其利息,爰依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丙○○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68,540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聲明: 被上 訴人丙○○或乙○○應給付上訴人142,180 元及原請求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未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車
輛之維修工作。(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修繕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固據其提 出修護委修單、維修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有上開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三)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承攬係發生於89年5 月11日起至92 年2 月16日止,則至遲自92年2 月17日起上訴人已可行使其請求 權,而上訴人卻遲至95年8 月2 日始對被上訴人丙○○聲請 發支付命令,甚至遲至96年1 月23日始以上訴狀追加乙○○ 為被上訴人,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上訴狀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故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之抗辯,為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繕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已罹於 2 年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乙○○ 應給付上訴人142,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