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87號
TCDV,106,司聲,128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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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許薰云即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薰云即許雅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許薰云即許雅惠寄發如附件 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巷0號之6,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聚信 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 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 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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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