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永越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11日、 95年3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1,5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爭奇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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