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陳益璋
聲 請 人 陳怡君
共同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志
相 對 人 陳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龍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龍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世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世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確 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龍志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 人陳世駿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36元、第二審裁判費10 0,104元在案,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 對人陳龍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62元(計 算式:(66736+100104)×36%=600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陳世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 ,384元(計算式:(66736+100104)×29%=483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訴 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裁定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 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