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62號
TCDV,106,司聲,116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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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0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 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洵屬無據 ,自應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 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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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