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96號
TCDV,106,司聲,109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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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張寶同張榮宏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 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21號行使 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 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88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書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1號函為證。查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42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附通知行使權利函寄送住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民國106年6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38537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記載,經查訪「臺中市○○區○○路000 號」,張寶同張榮宏無居住在上址,該址承租人現非該汽 車零件公司等語,顯見上開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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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