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北興企業有限公司
號3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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