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盧政霖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 訴 人 許曉匠
林志鴻
許明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
度偵字第三五八三、四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乙○○、甲○○、丁○○部分及上訴人丙○○共同犯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甲○○、丁○○、乙○○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並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 於丙○○、乙○○、甲○○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 人於死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丙○○、乙○○自白原判決事實一共同剝奪少年廖 ○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上訴人等自 白原判決事實二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少年廖○豪之犯行, 丙○○、乙○○自白原判決事實三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被 害人林泓佑,甲○○自白原判決事實三傷害林泓佑部分, 丁○○自白原判決事實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及強制林泓
佑部分,證人廖○豪、少年王○傑、吳○誼(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繆智宏、楊敏之證詞,參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暨相關函釋及卷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論理法則,得以認定 上訴人等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理由,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上訴人等雖於主觀上均無置林泓佑於死亡之意思,且不期 待林泓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如何均能預見其等 持續毆打、凌虐林泓佑,可能造成林泓佑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其等仍決意而為,自應論以上開犯行之依憑,所為論 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 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 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乙○○既係本案主導人之一,且自 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私行拘禁林泓佑後,於拘禁期間 ,與丙○○、甲○○、丁○○、少年陳○彬、王○宏、廖 ○憙、吳○安、王○傑、吳○誼(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季賢、曾政銘、胡峻誌等,每日輪番以徒手、持鋁棒 、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並致林泓佑最後因長期多處 被毆打及以多重加害凌虐過程,造成頭部、胸腹部、背部 、四肢有多處挫傷出血,由於皮下組織之出血、肌肉組織 挫傷出血、血液在皮下層內鬱積,致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 溶解症,而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 塞,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雖乙○○於林泓佑死 亡當日並未在場,但其前之共同傷害行為與林泓佑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自應共同負傷害致 林泓佑於死之罪責。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 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於 行為時對陳○彬等少年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節,應如
何知悉之理由。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 其他聲請調查?」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答以:「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二頁),並在原審辯論終結前, 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 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 不相當。原審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上訴人等之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 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詳予 說明審酌事項,顯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雖其中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就甲○○量處有期徒刑十九 年,其餘之上訴人則均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仍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丁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丙○○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 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 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 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丙○ ○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六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 月十一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但就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部分, 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