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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17號
TYDV,96,小上,17,2007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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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陳美璇即巨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2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 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 ,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訴外人王淳德、陳文華、陳金 玉部分因其本人均到庭作證所言屬實,至許陳秋良2 戶,住



宅之噪音防制工程,確係透過上訴人居間並交由巨昌工程行 施作。原屋主吳信東確實委託上訴人送件,代申請後因房屋 拍賣,上訴人約同巨昌工程行卓燦宏共同前往大園鄉公所找 新屋主代理人陳阿發洽妥並委由巨昌工程行施工,而非陳阿 發所稱,是由他自己找黃先生委由被上訴人施工。又甲○○ 部分3 戶即是由上訴人申請,並交由巨昌工程行施工,上訴 人提出甲○○本人所簽證明乙紙為證,原審判決就前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 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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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